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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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初393号原告:万磊,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初393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摄影师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19号9栋1单元801户。委托代理人:谢立,陕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岚,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闪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经理,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与被告西安闪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游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被告闪游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立刻停止在其“骑士助手”网(域名:vqs.com)上使用原告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其“骑士助手”网首页或者省级以上报刊连续登道歉声明不少于3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创作了名称为DSC04295、DSC04302、DSC04317、DSC04342、DSC04350、DSC04362、DSC04368、DSC04388的“一骑当千,关羽云长”系列图片,系该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人。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骑士助手”网站上(域名:vqs.com)使用涉案图片作品共计8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之侵权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闪游网络公司辩称,本案著作权权属不明确,不能确认原告享有著作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侵反原告的著作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因存在数码摄影技术及底片复制技术,仅提交照片及属性截图的打印件并不能直接证明提供者为著作权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照片与属性并不能看出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表明原告为摄影作品的作者。即使原告是该作品的作者,仅提供打印件也不能证明其拥有著作权。即使原告为著作权人,其主张赔偿16000元损失的要求亦过高。与涉案图片同类型的照片网上比比皆是,通常是百元左右即可以使用几个G的照片,摄影师使用同一模特、同一场景可以拍摄数十张照片,该系列照片表达方式接近,且知名度不高。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二、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是几张网站截图,不能证明侵权页面与权利人图片是否一致。三、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照片,属于用户上传,无任何盈利收入,且在接到通知后很快将照片删除,即使存在侵权,也不应对其不合理的、不能证明的高额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原图、属性截图、创作说明,证明其在2015年6月27日创作了编号为DSC04295、DSC04302、DSC04317、DSC04342、DSC04350、DSC04362、DSC04368、DSC04388的共8张图片作品,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XX组XX道具照。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首次在名为“半半子”的微博上发表了上述作品。原告委托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易公司)办理相关证据保全业务,该公司转委托熊某于2019年1月8日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申请对国际互联网上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7月1日,公证员及计算机操作人员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打开了原告提供的“环球时报在线(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闪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我趣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凤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7.x1sx”文件,该文件中列出了所需保全的网页地址,随后在百度网上进行如下操作:输入www.beian.miit.gow.cn—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分别输入“huanqiu.com”、“vqs.com”、“zhangyoubao.com”与“ali213.net”—获取验证码—输入图片验证码—提交—详细信息—输入图片验证码—确定—显示信息,并依次按照以上操作步骤访问了上述文件中的所有网址。同时,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同步录像,生成了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并将该视频文件刻录成数字光盘。同年10月14日,公证处出具了(2019)淮阴证民内字第1916号《公证书》。另查明,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vqs.cn,网站名称为“骑士助手”,其主办单位系本案被告。又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在其主办的“骑士助手”网站上发表题为《“凶悍”女汉子COS美女关云长图赏》。经比对,与涉案图片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已删除了涉案全部图片,原告因此明确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首发截图、作品原图和详细信息截图、公证书、公证书取证视频截图、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被告对原告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摄影作品的原图、原图属性及首次发表的连接,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在构图、拍摄角度、摄影对象、主题内容的选择方面均体现出作者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告作为上述网页的发布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管理经营的网站网页上使用与原告上述作品内容一致的图片,以“公之于某某”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浏览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已删除涉案侵权图片,原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类型、图片的稀缺程度、拍摄成本和难度、作品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涉案图片每张300元,共8张,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闪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西安闪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陈 晶审 判 员 刘 淼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单 娅 娜书 记 员 强 薇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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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