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728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顾晓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称,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9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125%,每月20日按月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11.7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借款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已于2019年2月2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应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7826.2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为年利率7.125%,罚息自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以未按期归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均计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为1970.4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54元;(以上共计60350.7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贷款人)与***(借款人)网上签署《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捌万玖仟元(89000);贷款品种为个人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还款账户;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11月2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89000元。截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0401.16元,利息34105.54元,罚息128.56元。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委托人、甲方)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个人网络贷款与总计38户(诉讼标的额为2337104.66元)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乙方代理诉讼。2019年9月16日,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四张总金额为17728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人名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行请求***偿还借款本金57826.27元及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7月18日为1970.43元),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请求***支付律师费554元的诉讼请求,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7826.27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7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70.43元,同时支付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律师费55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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