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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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伟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汇通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巨基投资有限公司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诚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信东北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20)辽02执异1056号 异议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连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林晓晨,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巨基投资有限公司,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国际贸易公司、中国巨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经过 ***称,请求解除对***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及理由:***在本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八年后进入巨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15个月零5天,于2017年2月23日退出。***于2016年2月3日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30%,于2016年7月8日出资比例变更为15%,于2017年10月26日退出该公司。***不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系巨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系影响案涉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执行依据(1997)大经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于1998年4月10日作出。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巨基公司的工商内档可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吉林省高伟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产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高伟达公司以承债方式受让吉林省国资委持有的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全部股权,高伟达公司应向吉林国合公司注入资金化解债务问题。该《产权(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系高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51%的股东,截至2016年2月3日高伟达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巨基公司期间,***直接持有高伟达公司46%股权,通过吉林省中信东北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持有高伟达公司34.3%股权,合计持股80.3%,结合高伟达公司受让吉林国合公司100%股权的事实,***该段期间以间接方式持股吉林国合公司高达80.3%的股权。同时,吉林国合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6年2月3日,高伟达公司将其持有的吉林国合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汇通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同时,吉林国合公司更名为巨基公司。2016年3月29日,***受让深圳汇通公司60%股权。基于以上,尽管高伟达公司于2016年退出巨基公司,但事实上,***仍然通过直接及间接的方式持有巨基公司72%的股权,系巨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二、巨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有恶意规避债务之嫌,应当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巨基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仍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巨基公司时任大股东深圳汇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与巨基公司相同。法院对巨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闫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闫奭即通过工商变更方式规避强制执行措施,将巨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对公司毫无控制权挂名法定代表人王亚非,同时,深圳汇通公司也对外转让股权,退出了巨基公司。2019年深圳汇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 本院查明,原告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国际贸易公司、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4月10日作出(1997)大经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国际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辽02执恢31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变更名称为巨基公司。201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661号限制消费令,对巨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巨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为1995年3月2日,由关长玉变更为呼百应;1996年12月12日变更为刘中民;1999年3月18日变更为高振怀;1999年10月11日变更为王柏枫;2004年3月29日变更为王松岭;2015年11月18日变更为***;2017年2月23日变更为闫奭;2018年8月8日变更为王亚非;2019年5月6日变更为林锋。***于2016年2月3日成为巨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0%,2016年7月8日持股比例变更为15%;2017年10月26日起不再持有巨基公司股份。现巨基公司的股东为福建诚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本院系以***为巨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经查,***在本院对被执行人巨基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非巨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该公司的股东。故异议人***要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应以***系巨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可在相应证据确实充分时另行向执行实施部门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吕颖 审判员卢宏翔 审判员金秀丽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宁 |
| 裁判日期 | 2020-12-16 |
| 发布日期 | 2020-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