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0-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广西北钢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宝合实业股份公司
广西宣灿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桂01委赔6号

赔偿请求人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广西钦州市钦州港金鼓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群、陆尚河,广西北京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址: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中材,院长。

委托代理人滕莹、梁为锋,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青秀区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8)桂0103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以下简称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7月23日组织案件当事人对该案进行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北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群,赔偿义务机关青秀区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滕莹、梁为锋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北投公司申请称,2014年5月30日,青秀区法院为执行(2013)青民一初字2466号民事判决,作出(2014)青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13号执行裁定),查封该案被执行人广西北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钢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大道与××大道交汇处中闽钢材市场(以下简称中闽钢材市场)B6栋10号内所有钢材。该执行裁定附列查封清单载明被查封钢材的销货单位、购货单位、货物名称、增值税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信息。2014年6月10日,北投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提出其错误查封该公司所有的钢材,请求解除查封,并对被查封钢材标牌进行拍照并制作光盘,随《现场标牌拍照证明所有权归属水务公司的说明》交予执行员。该《说明》和光盘以及其他书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展示钢材的销货单位、购货单位、货物名称、增值税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信息,与(2014)青执字第813号案件(以下简称81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钢材、《查封清单》载明的钢材信息均不一致。2016年5月12日,青秀区法院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89号民事判决),确认存放于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的1号、5号、6号库的5320.101吨钢材为北投公司所有。2016年8月4日,青秀区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813号-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13号-1号执行裁定),称查封现场存放的钢材上标注的信息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钢材信息不一致,并裁定解除查封。后北投公司通过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上述被解封钢材3928.964吨,交付拍卖费322000元,拍卖所得价款比被查封时钢材网公布的同类钢材价款贬值1258637.04元。北投公司为此支付2014年5月30日查封之日起至2016年8月解封时止,3928.964吨钢材的仓储费1121064.39元。青秀区法院错误查封北投公司的财产,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北投公司的异议作出审查裁定,导致北投公司的财产自2014年5月30日被查封之日起无法销售处置,直至2016年8月4日解封之日止造成直接损失合计2701701.43元,包括:拍卖费损失322000元、市场贬值损失1258637.04元和仓储费用损失1121064.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青秀区法院应赔偿北投公司财产损失2701701.43元。2号赔偿决定驳回该公司赔偿请求的理由主要为本案查封是另案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实际的执行效力,事实依据主要为“到查封现场发现被查封钢材己张贴有本院另案查封的封条,且现场无人看管,故张贴(2014)青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及查封公告”。事实上,现场实际存放的螺纹钢共有2385件,而另案(2013)青民二初字第984号案件(以下简称984号案件)仅查封螺纹钢1243件,并非全部2385件均“己张贴有本院另案查封的封条”。且北投公司当时有专人现场看管钢材,并当场提出查封异议。本案查封的是现场全部钢材,超出另案查封范围达3928.964吨。对该部分钢材的查封不是轮候查封,而是错误查封。综上,申请青秀区法院赔偿北投公司因错误查封导致钢材市场价格贬值损失1258637.04元、仓储费损失1121064.39元和拍卖费损失322000元,合计损失2701701.43元。

赔偿义务机关青秀区法院答辩称,一、北投公司的赔偿请求申请已超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时效。青秀区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289号民事判决,确认存放在中闽公司1号、5号、6号库的5320.101吨钢材为北投公司所有。判决作出后,北投公司如认为该院作出的813号执行裁定查封错误,应当于2年内申请国家赔偿。但北投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才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已经超过申请赔偿的期限。二、813号执行裁定的查封应认定为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实际的执行效力,且该裁定所查封的钢材已由该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984-1号民事裁定查封在先,813号执行裁定系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的规定,813号执行裁定查封中闽钢材市场B6栋10号内的所有钢材,至2016年8月4日作出813-1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期间该院在984号案件中对上述同一地点内钢材的查封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广西区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西分公司)多次申请续封,仍在查封有效期限内。故813号执行裁定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实际的执行效力,未对北投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执行错误的情形,青秀区法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小莹诉王仁江、张爱云、北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20日,青秀区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仁江、张爱云向林小莹偿还借款本金9818467.93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北钢公司对王仁江、张爱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王仁江、张爱云、北钢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林小莹向青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北钢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中闽钢材市场B6栋10号1号库、5号库内的全部钢材。2014年5月22日,青秀区法院立案受理,编立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813号。2014年5月30日,青秀区法院作出案涉813号执行裁定,查封北钢公司所有的位于中闽钢材市场B6栋10号内的所有钢材。同日,青秀区法院到查封现场,发现现场钢材已张贴有该院984号案件的查封封条,且现场无看管人员,故该院现场张贴上述813号执行裁定、《查封清单》及查封公告。《查封清单》载明了应查封的货物名称(型号包括:盘螺、热轧带肋钢筋HRB335、热轧带肋钢筋HRB400)、开票日期、增值税发票号码、销货单位、购货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重量等具体信息。2014年6月10日,北投公司向青秀区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以81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钢材大部分系该公司自2013年6月起向上海宝合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合公司)购买的钢材,813号执行裁定对B6栋10号内存放的全部钢材加贴查封公告和封条进行查封,属错误查封为由,请求解除813号执行裁定对归属其所有的钢材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归属其所有的钢材。青秀区法院收到该异议书后,经审查及现场查看,认定813号案件中所查封钢材与该院984号案件中所查封的钢材系同一地点内存放的钢材,也即中闽钢材市场B6栋10号与南宁市××区××大道××大志××建材市场××号系同一地点。在本案询问过程中,北投公司确认上述地点与中闽公司1号、5号、6号库亦系同一地点。

另查明,青秀区法院审理的984号工行广西区分行诉北钢公司、王仁江、张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工行广西区分行于2013年8月28日向青秀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北钢公司在南宁市××区××大道××号大志汇建材市场内价值15000000元的钢材7000吨,并自愿以其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同日,青秀区法院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984-1号民事裁定,查封北钢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500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3年8月29日现场查封了位于南宁市××区××大道××大志××建材市场××号内的钢材一批。该院于同日制作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984-1号《查封清单》记载,查封的钢材有:热轧带肋钢筋(盘螺)691件、8种不同规格的螺纹钢共1243件。该清单未载明被查封钢材的具体材质或牌号及重量,但对于螺纹钢的“特征及成色”“数量”分别记载为:10×12肆件,12×12伍佰陆拾玖件,14×12陆拾捌件,16×12壹拾贰件,18×12壹佰叁拾件,20×12壹佰陆拾肆件,22×12贰佰零贰件,25×12玖拾肆件。

对于上述查封行为,北投公司、宝合公司、广西广宣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宣公司)均向青秀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查封错误查封其各自所有的钢材,要求解封。北投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异议书》称,该公司合计被查封的钢材为5320.101吨螺纹钢(合计1810件)。青秀区法院分别听取了异议人的异议意见。在2013年9月17日的异议听证中,北投公司认为上述查封的钢材中有5320.101吨系该公司向宝合公司购买,并提交了相应证据。2013年9月25日,北投公司提交《广西北投水务有限公司解封钢材明细》,称北投公司已得到解封的钢材为623件(1828.12吨),仍被查封的钢材为1026件(3011.88吨)。2013年9月26日,青秀区法院组织该案保全申请人工行广西区分行及异议人北投公司、宝合公司就保全问题作进一步核实。根据该院当日制作的《问话笔录》记载,对于北投公司、宝合公司提出的异议,同意解封宝合公司异议的40件HRB400号规格为12×12的钢材,共计107.4吨,以及19件HRB335号规格为12×12的钢材,共计56.278吨的查封,但坚持对剩余部分钢材的查封,并主张如查封有误,该公司已经提交相应担保,上述公司可以从担保中获偿。

2013年9月24日、10月18日,青秀区法院先后组织工行广西区分行、北钢公司、北投公司、宝合公司现场清点确认法院查封的钢材规格及数量。该院于当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均载明,经工行广西区分行和北投公司、宝合公司清点后协商达成一致,位于5号库的钢材扣除规格16×12法院查封的钢材12件、14×12法院查封的钢材68件、25×12法院查封的钢材94件以外,其他非法院查封的钢材由货主自行处理。2013年12月27日,青秀区法院再次组织工行广西区分行、北钢公司、北投公司、宝合公司,以及广宣公司现场清点确认。该院于当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载明,青秀区法院解除对如下钢材的查封:解除对2013年8月29日陆佰玖拾壹件热轧带肋钢筋(盘螺)的查封;解除宝合公司异议的40件HRB400号规格为12×12、共计107.4吨,以及19件HRB335号规格为12×12、共计56.278吨钢材的查封;解除广宣公司异议的10件HRB400号规格为18×12、共计30吨,以及13件HRB400号规格为22×12的钢材,共计68.584吨钢材的查封。同日,青秀区法院重新制作(2013)青民二初字第984-1号《查封清单》,载明现场查封的物品名称为“螺纹钢”,“特征及成色”及“数量”一栏记载的内容和数量分别为:10×12肆件,12×12伍佰壹拾件,14×12陆拾捌件,16×12壹拾贰件,18×12壹佰贰拾件,20×12壹佰陆拾肆件,22×12壹佰捌拾玖件,25×12玖拾肆件。以上数量共计1161件。2014年2月13日,北投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交北投水函﹝2014﹞2号《关于请求妥善处理我公司被错误查封钢材的函》称,青秀区法院在2013月8月29日去查封时,共查封该公司与北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4846.26吨螺纹钢与北钢公司所有的1000吨盘螺钢,后经听证,解除了对1827.806吨钢材的解封,余下该公司3018.454吨钢材(螺纹钢)未解封。也即在984号案件中,青秀区法院经听取查封异议并部分解封后,仍查封钢材中涉及北投公司主张权属的钢材,该公司自认为螺纹钢3018.454吨。

因查封期限届满,根据工行广西区分行的申请,青秀区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继续查封上述钢材。在9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工行广西区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广西分公司,青秀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准许984号案件原告变更为华融广西分公司。华融广西分公司坚持继续申请查封,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财产保全保函》,作出如下承诺:“在贵院裁定我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我分公司于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对被申请人(广西北钢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陪产责任。”根据华融广西分公司的申请,青秀区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12月15日分别裁定继续查封上述钢材。至2017年2月11日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华融广西分公司不再申请继续查封,该批钢材的查封解除。

再查明,因在处理984号案件财产保全查封异议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该案剩余查封钢材的所有权归属各执一词,为明确权属,北投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984号案件涉及的存放于中闽公司1号、5号、6号库(即上述钢材被查封地点)的5320.101吨钢材所有权归属该公司,并请求确认案涉钢材的质押不成立或无效,工行广西分行对钢材没有质押优先权。2014年11月4日,青秀区法院受理该案,编立案号为(2014)青民二初字第2289号。2016年4月19日,青秀区法院分别作出2289号民事判决和2289号民事裁定。

2289号民事判决查明,北投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8日与宝合公司签订编号为BTSW-MY-001、BTSW-MY-004的《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北投公司向宝合公司购买材质为HRB400E,产地为GB1499.2-2007的冷钢“博长”牌螺纹钢3001.78吨、5006.631吨,交(提)货地点均为中闽公司仓库车板交货。同时,北投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8日与北钢公司、王仁江、张爱云签订编号为BTSW-MY-002、BTSW-MY-005的《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北投公司将前述其从宝合公司购买的钢材转售给北钢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北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宝合公司支付编号为BTSW-MY-001、BTSW-MY-004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28049844元,宝合公司亦向北投公司出具相应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宝合公司向北投公司所供给的共计8008.411吨钢材存放于中闽公司,中闽公司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向北投公司出具共计16份《验收入库单》,每份《验收入库单》均记载“货主单位广西北投水务有限公司(北钢);货物品名螺纹钢;材质HRB400E”,其上均加盖有北钢公司的公章及中闽公司的入库专用章,存放货位为中闽公司1号、5号、6号行车。北钢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北投公司转账支付2995517.98元,北投公司向北钢公司发货836.052吨。中闽公司出具的《发货单》载明“货主单位北投公司(北钢);货物品名螺纹钢;提单号20130809;提货单位北钢公司;存放货位1号行车;开单日期2013年8月9日。”其上加盖了中闽公司的出库专用章。2013年9月3日,北投公司(甲方)与北钢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TSW-XS-001的《代销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终止执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BTSW-MY-002和BTSW-MY-005的《钢材购销合同》;乙方代甲方验收货物,并对仓库内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甲方委托乙方销售钢材,货款结算按双方交易习惯;乙方付清款后,甲方允许货物放行出仓。还查明,中闽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青秀区法院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该院对中闽公司保管的1号、5号、6号库合计5320.101吨螺纹钢进行查封,该钢材的所有权人为北投公司。经该案庭审询问,中闽公司确认该公司1号、5号、6号库除存放该案争议的钢材外,未存放有其他货物。

2289号民事判决确认北投公司主张的存放于中闽公司1号、5号、6号库的5320.101吨钢材为北投公司所有。北投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收上述民事判决,因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6年5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2289号民事裁定则驳回了北投公司要求确认存放于中闽公司1号、5号、6号库的5320.101吨钢材质押不成立或者无效及要求确认工行广西区分行对本案钢材无质押优先权的起诉。北投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桂01民终3635号民事裁定,撤销2289号民事裁定,该案由青秀区法院审理。2018年9月3日,青秀区法院作出2289号之一民事判决,确认工行广西区分行、华融广西分公司对存放于中闽公司1号、5号、6号库的5320.101吨钢材的质押不成立。北投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收上述民事判决。因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于2018年9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青秀区法院作出2289号民事判决后,北投公司即于2016年5月24日向青秀区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书》,认为该民事判决涉及的钢材与81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钢材重复,申请解除813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钢材。2016年7月8日,林小莹出具《关于同意解封的函》,同意解除中闽钢材市场B6栋10号1号库、5号库内的钢材。2016年8月4日,青秀区法院作出813-1号执行裁定,解除北投公司存放于上述地点内所有钢材的查封。2017年5月,北投公司将存放于上述仓库的钢材进行拍卖。北投公司认为813号执行裁定的查封行为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于2018年9月27日向青秀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青秀区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案涉2号赔偿决定,驳回北投公司的赔偿请求。北投公司不服该决定,遂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前述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青秀区法院则答辩如前。

以上事实,有(2013)青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813号执行裁定、813-1号执行裁定、(2013)青民二初字第984-1、984-2、984-3、984-4号民事裁定、(2016)桂01民终3286号民事裁定、2289号民事判决、2289号民事裁定、2289号之一民事判决、(2016)桂01民终3635号民事裁定、2号赔偿决定、查封清单、查封公告、听证笔录、问话笔录、现场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是813号案件实际查封的钢材范围为何;二是813号案件的查封是否属于轮候查封,是否对北投公司造成实际影响,北投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813号案件实际查封钢材的范围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审查,重点在于审查以下两个问题:一是984号案件财产保全查封中北投公司实际被查封钢材的数量,二是813号案件的查封标的与984号案件的查封标的是否存在同一性。以下分述之。

(一)关于984号案件财产保全查封中北投公司实际被查封钢材的数量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青秀区法院在实施984号案件的财产保全过程中,于2013年8月29日对中闽钢材市场B6栋10号存放的热轧带肋钢筋(盘螺)和螺纹钢进行查封,并制作《查封清单》。北投等公司提出异议后,经听证以及该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对查封现场的钢材进行清点、解封,又于2013年12月27日重新制作《查封清单》。从该执行保全案件的听证笔录、现场笔录记载的情况来看,在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后,该院先后三次组织对查封现场的清点和解封,至2013年12月27日根据查封和解封的情况重新制作了(2013)青民二初字第984-1号《查封清单》,可以认定,该《查封清单》应当是符合当日现场查封实际情况的。

北投公司在此期间提出的执行异议,主要是认为青秀区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查封的钢材中有5320.101吨系该公司向宝合公司购买,应归北投公司所有,故而要求解封。而根据2289号案件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北投公司向宝合公司购买的钢材系材质为HRB400E、产地为GB1499.2-2007的冷钢“博长”牌螺纹钢,且该批钢材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已经由中闽公司验收入库到达案涉仓库。也就是说,在青秀区法院2013年8月29日就984号案件进行财产保全的查封前,北投公司所有的材质为HRB400E的螺纹钢已经存放于案涉仓库,在2013年8月29日青秀区法院执行该保全案件的现场查封时,已经被查封,且至2013年12月27日部分解封后,结合北投公司的自认,该批钢材仍有3018.454吨处于该案财产保全查封范围内。该批钢材的查封,直至2017年2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华融广西分公司不再申请继续查封,才得以解除。

(二)关于813号案件实际查封的钢材与984号案件查封的钢材是否存在同一性的问题

813号案件查封的钢材位于中闽钢材市场B6栋10号,虽然该案《查封清单》记载有包括盘螺、热轧带肋钢筋HRB335、热轧带肋钢筋HRB400等型号的钢材在内的查封物品详细信息,但青秀区法院在2014年5月30日的现场查封中,实际查封的钢材是北投公司所有的在984号案件中仍被查封的螺纹钢。认定这一事实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81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是位于上述地点的所有钢材,而根据2289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该地点除北投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归其所有的材质为HRB400E的螺纹钢外,未存放其他货物,对此,北投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其次,北投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青秀区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自述813号执行裁定所涉被查封钢材大部分系该公司自2013年6月起向宝合公司购买的钢材,而根据2289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北投公司自2013年6月起向宝合公司购买的全部钢材均系材质为HRB400E的螺纹钢,存放货位中闽公司1号、5号、6号行车即案涉仓库;第三,228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北投公司即于2016年5月24日向青秀区法院申请解除813号案件的查封,该公司递交的《解除查封申请书》中自述上述民事判决涉及的钢材与81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钢材重复,故申请解除813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钢材。从上述内容可知,正是由于青秀区法院在813号案件中实际查封的钢材与984号案件中保全查封的钢材一致,在228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北投公司才即行以此申请解封813号案件查封的钢材,且北投公司对984号案件保全查封标的及813号案件实际查封标系同一批钢材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813号案件实际查封的钢材与984号案件财产保全中查封的钢材系同一批钢材,而并非813号执行裁定所涉《查封清单》记载的查封标的。故北投公司提出现场存放的螺纹钢共2385件,984号案件仅查封螺纹钢1243件,而813号案件查封的是现场全部钢材,该查封超出984号案件查封范围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813号案件的查封是否属于轮候查封,是否对北投公司造成实际影响,北投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有别于正式查封,对于已经被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登记时间先后进行排队等候。在正式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前,轮候查封的效力仍处于未定状态,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也即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北投公司认为813号案件查封错误,请求青秀区法院进行国家赔偿。但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813号案件实际查封的标的系984号案件中已经执行财产保全查封的螺纹钢,由于984号案件的财产保全查封直至2017年2月11日才解封,故青秀区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执行813号执行裁定对案涉钢材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且在984号案件保全查封期限到期前,已经解除了813号案件的查封。故青秀区法院作出的813号执行裁定并未对北投公司造成实际影响,北投公司据此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秀区法院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8)桂0103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本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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