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
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初15号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初15号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高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守成,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务公司)诉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尤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6302737.4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采取欺诈的手段向原告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电缆产品。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共3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项目部提供电缆,结算金额4187535.13元,原告已支付2449461元,尚未支付货款1738074.13元。后经西安市地铁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检测发现涉案电缆属不合格产品,国务院文件亦明确该电缆为不合格电缆,被告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因被告提供的电缆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更换全部电缆,并承担全部电缆重新采购费用和电缆更换费用,全部费用合计16302737.4元。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采取欺诈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不合格电缆,给原告方造成严重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与西安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西安市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D3AZZXSG-1标段合同书,承建上述标段工程。后原告与被告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西安市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D3AZZXSG-1标《低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合XADT3JD2015-006)和《低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合XADT3JD2015-0006-1),后又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低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合XADT3JD2015-0006-2),共计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项目部提供电缆,合同总价为3094610.11元,后两份补充合同分别增加合同价款1365782.25元、2087207.53元。合计价款6547599.89元。合同约定质量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且交付的产品必须满足业主招标文件要求,及标段项目范围内图纸要求和买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对产品的要求,并提供原生产厂证明。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不同意使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被告负责包换或者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在质保期内,如被告未按要求进行维修或更换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催告,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后双方经结算,最终供货结算金额4187535.13元,原告已支付货款2449461元,尚未支付货款1738074.13元。后经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检测发现被告奥凯公司给原告电务公司提供的电缆属不合格产品,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7)56号《关于西安地铁“问题电缆”事件调查处理情况及其教训的通报》也明确到:“通过调查核实,2014年8月至2016年底,陕西省西安市地铁3号线工程采购使用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线缆,用于照明、空调等电路,埋下安全隐患,造成恶劣影响。”“奥凯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中标后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生产过程中故意只将线缆的两端各15米左右按合同要求标准生产以备抽检,中间部分拉细瘦身,通过内部操作来控制产品质量等次。其产品大多未经有关机构检验,而是通过弄虚作假、私刻检验机构印章、伪造检验报告等手段蒙混过关”。另查,2019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陕01刑初85号刑事判决,认定奥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对奥凯公司处以罚金,对王志伟判处无期徒刑,对其他责任人亦处以刑罚。该判决现已生效。奥凯公司现处于停业中。鉴于奥凯公司提供的电缆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电务公司更换其标段全部电缆,并承担全部电缆重新采购费用和电缆更换费用。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公司指定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后续电缆更换事宜,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承建的目前在建的西安地铁所有项目工程费用中予以了扣减。共产生费用16302598.28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销售货物清单、点收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国务院文件、裁判文书网刑事裁定书、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函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低压电缆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作出了约定,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且交付的产品必须满足业主招标文件要求,及标段项目范围内图纸要求和买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对产品的要求。在质保期内,如被告未按要求进行维修或更换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催告,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经过国务院相关部门调查及法院生效刑事裁决认定,奥凯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弄虚作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和法定代表人均受到刑事处罚。在民事法律范畴内,奥凯公司显系违约,涉案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行使解除权,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奥凯公司的违约行为,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更换了涉事电缆,并从原告承建的目前在建的西安地铁所有项目工程费用中予以了扣减。共产生费用16302598.2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铁一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西安市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D3AZZXSG-1标《低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低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补充合同》,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低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一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302598.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5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运 军审 判 员  季 立 耘审 判 员  张 海 荣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诗 萌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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