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28民初3801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华(特别授权),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现住金乡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53432843K。

负责人:陈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华,被告***、***,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2.33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4日晚8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鲁H×××××小型面包车沿金乡县王小山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金乡县部路口出),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被告***驾驶的鲁H×××××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治疗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交通事故经金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系肇事车辆鲁H×××××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保险,第四被告依法负有理赔责任。原告曾于2019年5月份提起诉讼,因未请求医疗费,特再次具状诉讼,谨请依法裁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鲁H×××××号面包车与被告***驾驶鲁H×××××号面包车于2019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提交原告的病历、病案、汇总清单、病情诊断证明、单据1张,证明1.原告病情治疗情况,2.原告住院7天、需休息治疗7天。

证据三、提交护理人员王龙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诊断证明可证原告护理损失为490元

证据四、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我已经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再申请我赔偿不合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出示王卫星的手机182××××8053微信转账给被告***的对象寻海军3000元,用支付宝转账给***的侄子春磊3900元。庭审期间经被告***核实,被告***共支付被告***1050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同事,我同意让保险公司即国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任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向我司报案,我司无法核实本次是事故的真实性,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异议,被告***系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使用,存在过错行为,对我司的追偿权应付连带责任,我司对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二、被告***、***需协助我司核实出险车辆查验车辆信息,证实车辆为我司出险车辆,无法证实该车辆为我司投保车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已支付完毕,原告方不应再主张医疗费的赔偿,本案系驾驶员无证驾驶,请求法院在计算本案赔偿时将驾驶员***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追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19年3月24日受伤当日到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1.颈部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2.额部软组织损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创伤性湿肺。2019年3月31日住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治疗费5512.33元,均已由被告***、***垫付完毕,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5512.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30元/天×7天=210元。

3、护理费:依照原告的请求,计算为70元/天×7天=490元。

4、交通费:原告请求100元,属于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予以支持100元。

5、误工费:16297÷365元/天×7天=312.54元。

以上共计6624.87元。

在交强险内被告国任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项下5512.33元+210元=5722.33元,伤残赔偿项下:490元+100元+312.54元=902.5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先行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12.33元,原告***的剩余实际损失为:6624.87-5512.33=1112.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仍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颂颂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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