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
楚雄州人民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纠纷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南路双包营6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7209329C。

负责人:李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午夜2点,原告***驾驶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为临云A×××××),行驶至宁洱县磨黑镇与磨思公路连接线交叉口处,在停车时操作不当(未拉住车刹),致使该车发生溜车,与(下车检查车辆的)***发生碾压,造成该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洱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8)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救护车及抢救费用1877.22元,因病情严重,后转至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MODS;2、重度感染;3、脓毒血症;4、挤压综合症;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7、失血性贫血;8、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9、双肺创伤性湿肺;10、双侧胸膜腔积液;1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左下肢活动受限查因;至2018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24天),支付住院费109324.77元。2018年11月26日再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0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2969.45元。2019年5月27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3月5日,中财保楚雄州公司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系本车驾驶人,不能作为第三者人员来进行赔付,不属于投保险别或险种出险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临云A×××××号车辆(发动机号230092Y)为周某购买的新车,于2018年10月30日在被告中财保鹿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乘客)。原告***系受雇于汽车代驾服务部,负责将周某购买的车辆送至周某住所地。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驾驶的临云A×××××(发动机号230092Y)已向中财保鹿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但是原告本来就是该车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受雇于代驾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是经投保人准许的行为,原告***是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虽不在车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其感觉车辆发生异响才下车查看,这一行为并不能单纯地因其本人不在车上而否认其仍然是驾驶员驾车行为的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不能将驾驶途中下车查看车辆状况的行为与单纯意义上的驾驶行为人为地分割开;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时候,当然对车辆状况以及路面状况负有观察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且驾驶员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因车辆处于驾驶员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驾驶员因其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其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故不能将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同时,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但是原告作为驾驶员,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伤,其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即不属于该合同所保护的“第三者”,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不能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作为车辆驾驶员属“本车人员”,虽然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在车辆驾驶室内,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连续的过程,不能简单地以空间位置的变化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且***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属于被保险人,应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鹿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由原告***负担。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8210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9388.5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承担的费用合计10759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合计69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负担3455元(未交),上诉人***负担3455元(已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高明云

审判员豆玮

审判员王中强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丽仙

书记员高丽华

裁判日期 2019-12-16
发布日期 20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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