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民事调解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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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临夏州人民医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险纠纷 |
| 法院 | 和政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甘2925民初857号 原告:闵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 法定代理人:闵某2(系闵某1父亲),住***。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9243834351。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079288712D。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闵某1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佳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8日12时30分许,杨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罗家集镇往马家堡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黄买公路罗家集镇峡街口新农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闵来退夫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闵来退夫及乘车人闵某1、闵某3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第62292512019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闵来退夫负次要责任,闵某1、闵某3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闵某1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为:1.面部擦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上颌骨骨折;4.脑挫裂伤;5.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及伤口部位清洁;2.出院后1,3,6月,一年复查;3.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483.38元,已由杨某垫付。现闵某1具状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3.3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6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营养费550元;5.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被告杨某所有的案涉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闵某1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4935.05元,住***。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按70%进行赔偿,共计赔偿5298.33元,以上款项于2020年12月30前一次性赔付。 二、被告杨某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闵某1医疗费384元。 三、原告闵某1自行承担医疗费164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闵某1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年明虎 人民陪审员张 涛 人民陪审员司绍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 明 书记员曹学梅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