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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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2001-2018]第[564002]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971596.6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月16日逾期利息为19550.8元,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9%计算)、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2001-2018]第[564005]的《贷款合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为45000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2019年2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2001-2018]第[564006]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50625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2019年2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2001-2018]第[564015]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45000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2019年2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468818元; 三、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商标专用权(出质商标注册号为:第1061415号、第1909026号、第3274770号、第3539268号、第3539271号、第5397207号、第5397208号、第5397217号、第5397218号、第5397219号、第5397220号、第5397221号、第5397222号、第5397223号、第5397224号、、第5397225号、第5397226号、第5397227号、第5397228号、第5397229号、第5397230号、第5397231号、第5397232号、第5397233号、第5397234号、第5397235号、第5397236号、第5397257号、第5397258号、第5397259号、第5397260号、第5397267号、第5397268号、第5397269号、第5397270号、第5397271号、第5397272号、第5397273号、第5397274号、第5397275号、第5397276号、第5397277号、第5397278号、第5397279号、第5397280号、第5397281号、第5397282号、5397283号、第5397284号、第5397285号、第5397286号)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对绍兴市康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永盛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宝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光宇薄板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瑞莱伯进出口有限公司、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昆山辰峰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吉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通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永康市金田锻压件有限公司、宜兴市益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张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明如悦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立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华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铂胜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荣亚工贸有限公司、无锡旭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32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家港市贝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对欧华玛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新顿阿姆斯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法尔乐建材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五杰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安泰和跨海工贸有限公司、青钢金属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优时吉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腾渊金属有限公司、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玉竹新材料有限公司、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重庆)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菲尼克斯建材有限公司、清苑县皆诚梓业有限公司、泰山石膏(四川)有限公司、深圳市鹏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永盛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瓦克塞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瑞莱伯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益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金田锻压件有限公司的32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张家港市贝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11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负担150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贝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4803元,六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鉴定费5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12-09 |
| 发布日期 | 2020-0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