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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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沙圪堵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8110元(已核减其垫付的医疗费9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609001.5元(已核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27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4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6元,减半收取8578元,由原告拜某负担13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沙圪堵支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3805元。鉴定费29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拜某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沙圪堵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被告郭某应负担的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拜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袁芬梅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江 书记员张琪园 |
| 裁判日期 | 2019-11-29 |
| 发布日期 | 2020-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