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19-1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5执恢2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昂明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殷玉琴,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中鸿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窦志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汪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汪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翟欣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耿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冯玉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杨孝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窦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宋小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昂明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州中鸿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汪斌、翟欣欣、耿江涛、冯玉颖、杨孝利、窦志红、宋小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郑州中鸿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汪斌、翟欣欣、耿江涛、冯玉颖、杨孝利、窦志红、宋小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本息2955767.19元及违约金(以2952814.3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郑州中鸿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汪斌、翟欣欣、耿江涛、冯玉颖、杨孝利、窦志红、宋小海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昂明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宋小海名下位于郑东新区××楼××单元××房产,成交价为334579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34579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中鸿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益鸿工贸有限公司、汪斌、翟欣欣、耿江涛、冯玉颖、杨孝利、窦志红、宋小海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昂明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照蓬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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