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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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通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 内蒙古伊泰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截至2020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475.85元、罚息29917.22元、复利15.69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分别以未还本金、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6%的标准计算); 二、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内蒙古通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分别按照49%、51%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内蒙古通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对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于鄂他项(2014)第xxx号他项权证、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铁西区xxx,登记于鄂他项(2014)第xxx号他项权证、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铁西区xxx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维邦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1-28 |
| 发布日期 | 2021-03-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