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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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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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02民初3144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

负责人:卜江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牌延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楼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滨州市金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楼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第三人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金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牌延波、张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金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滨城支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即将原告在银行网上的失信人名单删除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所受到的3000元的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1月6日,第三人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置业公司)为建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而采取融资方式进行对外销售,因此金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兵答应:将其在建的第1幢2层2274号和2278号商品房作价为234852元,并以首付款二分之一,其另二分之一余款117000元,为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滨城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后;而又明确告知原告,这二分之一的117000元贷款也不用原告还,他用自己开办的第三人滨州市金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商业经营公司)以租金方式偿还,因此,在原告问过金义置业公司楼兵,那银行能同意吗?得到的答复是:银行必须同意,这是山东省的重点工程,又有相关文件。而后,原告交付了117852元的首付款后,第三人金义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按揭购房合同书;第三人金义商业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偿还贷款租赁合同书。在2011年4月14日,被告以该笔贷款117000元必须直接划入第三人金义置业公司为条件,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又为方便第三人金义商业经营公司偿还贷款方便,而为原告办理了专业还款账户。而后被告并在2011年4月26日将117000元划入到第三人金义置业公司的账户,第三人金义商业经营公司便开始逐月向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这一切的行为完全由原告、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同,同意后才完成的,如果有一方不同意,上述行为肯定得不到履行。但由于第三人金义商业经营公司履行一段时间后,确不再履行了。被告便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而法院便在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判决,而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第三人金义商业经营公司作为被告,将本案被告列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金义商业经营公司将赔偿原告***的108831.95元直接支付给工商银行滨城支行的判决。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工商银行滨城支行给予了接受,故原告积极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的申请,随后主动找到被告请求将其列如失信人名单删除,而被拒绝,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工商银行滨城支行辩称,一、被告工商银行滨城支行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须从被告有无过错、原告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加以判断。首先,本案中被告依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享有合法债权,债权范围包括本金92709.04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3799.91元,以及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计算)。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其报送的材料也是源于原告名下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其次,因原告未及时清偿借款,被告根据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将原告申请列入限制高消费人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鲁1602执263号限制消费令,同时查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消费系统,得知现原告为限制高消费人群。最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存在原告名誉权受损的后果。鉴于本案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均不存在,故无需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二、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金义商业经营公司赔偿***租金、利息、诉讼费用损失1088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注:该项赔偿款项义务人向权利人***指定的第三人工商银行滨城支行直接履行)。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金义商业经营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内容只是第三人金义商业经营公司将欠付***的租金直接支付于被告,且该金额仅为108831.95元,即该数额相等于原告欠付被告借款本金92709.04元,加截止于2015年10月26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3799.91元,加案件受理费2323元,不包含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在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只是债务履行主体而非债务合同当事人,且第三人并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本案中,若第三人金义商业经营公司未再履行期间内向被告工商银行滨城支行履行,被告仍享有对原告的债权,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及经济损失,因被告行为合法有据,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予以赔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义置业公司、金义商业经营公司未作出陈述意见。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涛

人民陪审员冯斌

人民陪审员冯洪滨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婷婷

书记员张乔娜

裁判日期 2019-11-26
发布日期 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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