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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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砂砂轮股份有限公司 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 重庆市赛特刚玉有限公司 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 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 邦富莱苏蒙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邦富莱苏蒙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11532901.9元及资金利息(包括:1、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988629.98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1327761.1元;3、从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117329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4、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以116329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5、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115329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原告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抵押给原告的设备(详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m6-2018-0118注明的,即邦富莱公司设备抵押清单中载明的所有设备),在案外人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邦富莱苏蒙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11532901.9元及资金利息(包括:1、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988629.98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1327761.1元;3、从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117329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4、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以116329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5、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115329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的设备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9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博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负担117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19-12-23 |
| 发布日期 | 2020-03-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