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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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兴义市龙威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黔西南泰龙(集团)桂丰冶炼有限公司 黔西南泰龙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黔西南州博宇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 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黔西南泰龙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泰龙(集团)桂丰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为288201712130010)有效; 二、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黔西南州博宇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泰龙(集团)桂丰冶炼有限公司、兴义市龙威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88201712130012-2、288201712130012-3、288201712130012-4、288201712130013、288201712130015、288201712130016)有效; 三、黔西南泰龙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泰龙(集团)桂丰冶炼有限公司、兴义市龙威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博宇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在各自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黔西南泰龙(集团)焱鑫冶炼有限公司差欠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借款本金为7,878万元,截至2019年8月16日的利息为9,449,988.60元、罚息为1,454,350元、复利为476,599.49元,并从2019年8月17日起,以7,87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2‰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从2019年8月17日起,以9,449,988.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2‰计付复利至还清之日止); 四、黔西南泰龙(集团)桂丰冶炼有限公司、兴义市龙威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黔西南州博宇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对对本判决第三项还款义务中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对本判决第三项的还款义务中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黔西南泰龙(集团)桂丰冶炼有限公司、黔西南泰龙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位于贵州省义龙新区安国用(2011)第31号、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兴市国用(2015)第0001号、0002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黔西南泰龙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泰龙(集团)桂丰冶炼有限公司、兴义市龙威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博宇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黔西南泰龙(集团)焱鑫冶炼有限公司追偿; 九、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66元,由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28元,由黔西南泰龙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博宇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泰龙(集团)桂丰冶炼有限公司、兴义市龙威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9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2-25 |
| 发布日期 | 2021-03-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