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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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苍南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保证金88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苍南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875000元[4000000元×月利率5‰×27个月(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1000000元×月利率5‰×29个月(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3800000元×月利率5‰×10个月(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并以8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奇台县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苍南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157.6元;

四、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苍南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53657.8元[1073157.6元×月利率5‰×10个月(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奇台县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3367.87元[423157.6×4.15%÷365天×70天(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31日)]范围内与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五、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苍南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0731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奇台县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部分利息(以工程款4231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与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苍南县顺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1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975.78元,剩余8635.11元由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奇台县兴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2-26
发布日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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