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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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波卓越圣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编号为2018甬北工流字第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2月27日(不含该日)期内利息2410625元、复利13354.2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以期内利息2410625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卓越圣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编号为2018甬北工流字第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3月27日(不含该日)期内利息1023373.75元、复利6975.6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700万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以期内利息1023373.75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5125%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卓越圣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编号为2018-40《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29767500元,并支付以垫款本金29767500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宁波卓越圣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如被告宁波卓越圣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新世纪装潢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庙街道××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A××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6)第14-00005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8)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编号为2018甬北最高额抵押字第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8228万元最高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宁波新世纪装潢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宁波卓越圣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六、如被告宁波卓越圣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利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09-0504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8)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编号为2018甬北最高额抵押字第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8488万元最高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宁波利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宁波卓越圣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02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731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负担179058元,被告宁波卓越圣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8257元(其中被告宁波新世纪装潢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8200元,被告宁波利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9-30 |
| 发布日期 | 2021-03-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