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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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82民初648号 原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仲斌,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3653900U。 负责人:李雅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伦,该公司职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17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2957.58元,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8月14日17时许,***驾驶豫JFP087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柘车河村路口处左拐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驾驶豫JFP08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我们是父子关系,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给付原告款1700元,另外垫付抢救费320元,但是没有开具发票。本次事故是***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因此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与***无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豫JFP08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款10000元。 认 定 的 事 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17时许,***驾驶豫JFP087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柘车河村路口处左拐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青岛市中医医院住院2次,共19天,原告伤情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椎体滑落、肩部损伤、颈部损伤、右足外伤、胸部损伤、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膝关节置换术后、头部损伤等,医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6761.58元。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滑脱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180天,护理时间为60-90天,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15000元,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一,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朱家泊子村村民,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业务。 另查二,原告在治疗期间,因伤情康复所需,购买矫形器1个,花费2200元。 再查,被告***驾驶豫JFP08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两人是父子关系,本次事故系***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款17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系按照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鉴定标准评定,但原告的伤情在治疗中均无腰椎骨折的记载,因此对于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本院审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原告伤情为腰椎体滑落,其鉴定依据系比照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的规定,而并非认定为椎体骨折,因此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裁 判 理 由 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9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是失地农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护理时间为75天,误工时间为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中8、10月为31天),后续治疗费125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是个体业主,误工费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的请求,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就诊,花费较大,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辅助器具费,系康复转运服务费,应当为交通费,本院不再处理。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67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后续治疗费12500元、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误工费13922.47元(50817元÷365天×10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6552.3元(50817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15996.35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91161.58元(医疗费767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其他经济损失124834.77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3922.47元+残疾赔偿金96552.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15996.3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余款95996.35元,由被告***赔偿67197.45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1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197.45元,减去1700元,应当继续赔偿65497.45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开户行:青岛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31700190029687628);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97.45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开户行:青岛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31700190029687628);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92元,由被告***负担710元,由原告负担4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将1192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由被告***将71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于宗学 二0二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