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
洛阳戴得量行价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类型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0306民初764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

时间

2020年12月25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洛阳市吉利区吉利街道吉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

法定代表人:张发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崔军营,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31137081。

法定代表人:盛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成、徐**,该公司职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06771042Y。

负责人:李文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娇娇、李艳洁,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89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893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崔军营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路段未设置禁行和提示标志,无法断定是崔军营驾驶的车辆造成了管道损坏,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崔军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崔军营驾驶豫C236W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村西路时,碾压到埋有污水管道的未完全凝固的路面,造成污水管道3号井、4号井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2020年11月9日,洛阳戴得量行价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戴得量行[2020]F0005号”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村西路3号井至4号井污水管因车辆碾压造成的损失为18893元,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街道吉利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豫C236WP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崔军营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

裁判理由

被告崔军营白天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未注意观察,碾压到埋有污水管道的未完全凝固的路面,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C236W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893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88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辩称崔军营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法断定是崔军营驾驶的车辆造成了管道损坏,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军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C236WP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街道吉利社区居民委员会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在豫C236WP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洛阳市吉利区吉利街道吉利社区居民委员会16893元;

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8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本案受理费16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61元,由被告崔军营负担。

权利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白利军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潇悦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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