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类型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2民初7170号

原告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青岛路477号-9。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107、2201至2205、2210、2211、2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191419。

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健,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青岛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烟青一级路196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8月21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21107.65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8月7日16时20分许,***驾驶鲁BR981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岚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泥洼村路口时,与***驾驶鲁BY37K3号小型轿车载马希英、王淑欣、***、陈秀云沿周南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车损、马希英、王淑欣、***、陈秀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希英、王淑欣、***、陈秀云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驾驶鲁BR981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因造成四人受伤,因此应当四人分摊。

被告***、青岛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即墨支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16时20分许,***驾驶鲁BR981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岚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泥洼村路口时,与***驾驶鲁BY37K3号小型轿车载马希英、王淑欣、***、陈秀云沿周南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车损、马希英、王淑欣、***、陈秀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希英、王淑欣、***、陈秀云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唇裂伤、鼻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775.65元。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缴纳鉴定费2080元。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再查,被告***驾驶鲁BR981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亨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乘坐王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余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合理分割。

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病案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护理期限为45天,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80元的交通费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7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20年×20%)、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93627.65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0575.65元(医疗费97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依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500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先行赔偿,其他款项另案处理),余款5575.65元,依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902.96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83052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080元),依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60000元(其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先行赔偿,其他款项另案处理),余款123052元,依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6136.4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039.36元(5000元+3902.96元+60000元+86136.4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039.36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开户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19元,由原告负担689.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1619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于宗学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晨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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