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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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 丽水市优耐克水性树脂科技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元鸿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102民初72号 原告(案外人):张家港市元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河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84932967U。 法定代表人:朱小奕,总经理。 被告:丽水市优耐克水性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牛路71号。统一信用代码:91***74。 法定代表人:卢子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元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优耐克水性树脂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市元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丽水市优耐克水性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之前有过买卖行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万元,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货款。2016年7月21日,与原告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将被告位于厂区内的十一号综合楼的地上建筑物出租给原告,用租金抵付货款,租赁期限为15年。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裁定并生效,裁定书号为(2016)浙1102民特00172号,该案已交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被申请人当时因贷款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行将被拍卖。但是,该拍卖行为必将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拍卖。但这样一来势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第一,该地上建筑物已经出租给申请人,原告依法可以行使承租人权益,以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该建筑物并没有设置抵押,虽然要一并拍卖,但拍卖款不能作为归还银行的款项,银行只享有土地拍卖取得的相应款项。第三,根据租赁不破买卖的原则,该租赁合同依然有效,各方都应当保证该租赁合同的履行,除非承租人愿意解除租赁合同。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裁定,阻止地上建筑物的拍卖行为。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请求撤销(2019)浙11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停止对被告办公大楼房屋的拍卖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张家港市元鸿机械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状中将原告公司名称写作张家港市无鸿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未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列为被告,而仅仅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元鸿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人民陪审员 孙小琴 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何 烨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