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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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1303628.24元; 二、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款70万元; 三、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补充协议》附件一租金支付表中附表1的每期租金支付日期为起始日分别计算至给付之日,分别以每期租金为基数,并扣除2011年11月24日还款356516.97元、2012年3月6日还款20万元、2012年6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还款8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19.98万元;以《补充协议》附件一租金支付表中附表2的每期租金支付日期为起始日分别计算至给付之日,分别以每期租金为基数,并扣除2011年11月24日还款1643483.03元;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四、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3740万元及租前息(以3740万元为基数,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的租前息按照年利率8.75%计算,2011年8月至给付之日的租前息按照年利率9.14%计算); 五、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和保险费162450.77元; 六、哈尔滨诺林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向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诺林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在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分别出质的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准,质权登记编号为XXX001)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在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分别出质的哈尔滨诺林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准,质权登记编号为XXX001)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在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出质的绥芬河市裕城经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以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准,质权登记编号为XXX002)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在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诺林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确定的义务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登记编号为XXX148)载明的租赁物180辆罐车(车号为0116268至0116447共计180个连号)的所有权归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十一、驳回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556元,由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6581元(已交纳),由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诺林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12-28 |
| 发布日期 | 2021-04-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