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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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壮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光大金融租赁1802直字第02-000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813483477.15元、租赁手续费1620万元、逾期罚息(以81348347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中核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莱芜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中核国缆新能源邢台有限公司、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讷河金阳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拉孜百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核国缆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玉林市中设国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核国缆成武新能源有限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盈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光中核张家口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壮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核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莱芜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中核国缆新能源邢台有限公司、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讷河金阳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拉孜百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核国缆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玉林市中设国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核国缆成武新能源有限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盈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光中核张家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壮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追偿。 三、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质押的***壮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75万元、200万元、25万元数额的股权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证明编号为05349847000637662300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下的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出质的对福建山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亿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602元,由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560.2元(已交纳),由***壮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核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莱芜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中核国缆新能源邢台有限公司、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讷河金阳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拉孜百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核国缆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玉林市中设国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核国缆成武新能源有限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盈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光中核张家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470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壮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核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莱芜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中核国缆新能源邢台有限公司、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讷河金阳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拉孜百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核国缆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玉林市中设国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核国缆成武新能源有限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盈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光中核张家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12-31 |
| 发布日期 | 2021-04-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