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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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中佳食品有限公司 青岛三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2民初9738号 原告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青岛市正浩轩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8号楼8D。统一社会信用: 法定代表人:张海琴,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11月11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35606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5月21日13时10分许,***驾驶鲁B31PD9号轿车,沿青岛市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横路口处,与同向在前林龙波驾驶的鲁B01GG1号小客车载着***、王国军、王保生、马如春等信号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林龙波、***、王国军、王保生、马如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龙波、***、王国军、王保生、马如春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驾驶鲁B31PD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款。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其他伤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22110元,商业险赔偿21927.68元。 认 定 的 事 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13时10分许,***驾驶鲁B31PD9号轿车,沿青岛市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横路口处,与同向在前林龙波驾驶的鲁B01GG1号小客车载着***、王国军、王保生、马如春等信号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林龙波、***、王国军、王保生、马如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龙波、***、王国军、王保生、马如春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71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肩外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1459.6元。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9-59天,出院后误工时间为89-149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为止,原告与青岛三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协议约定,每天护理费270元,共计35天,花费护理费945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又与四方区好新帮家政服务部签订协议,约定每天护理费180元,共计36天,花费护理费6674.40元(含税),其他时间均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一,因病情所需,原告购买助行器一台,花费265元。 另查二,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青岛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为止发放月工资为3985元、4179元、5188.77元、4567元、4761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工资停发。 再查,被告***驾驶鲁B31PD9号轿车的车主是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原告款10000元。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他伤者22110元,在商业险赔偿其他伤者21927.68元。 庭审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3404.34元。 经本院调查,被告***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款10000元。 裁 判 理 由 林龙波驾驶的鲁B01GG1号小客车载着原告***及其他乘客王国军、王保生、马如春,与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林龙波、王国军、王保生、马如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居民,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执行日期至7月31日)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71天、护理时间为115天(出院后为44天)、误工时间为190天(出院后为119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尤其刚开始治疗的35天,因伤情所需,聘请他人护理,护理费花费较大,参照青岛市医院护理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200元/天计算,住***。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1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0524.4元【护工费13674.4元(200元×35天+6674.40元)+出院后护理费4400元(100元×44天)】、误工费28728.95元(4536.15÷30天×1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2777.8元(50817元×17年定残时未满64岁×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合计306715.75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75559.6元(原告医疗费61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其他自费药3404.34(13404.34元-10000元),由被告***、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他医疗费用62155.26元(75559.6元-13404.34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部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31156.15元(护理费20524.4元+误工费28728.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27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额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311.41元(10000元+62155.26元+231156.15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293311.41元。被告***、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404.34元,与***垫付款10000元抵顶,原告应当返还6595.66元。被告青岛市正浩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由医保报销的部分,经审查,系用原告医保卡中自用资金支付治疗费,其花费的医疗费全部为自费,不存在医保报销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辩称,本院依法予以合理采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311.4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为286715.75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账户:6013821000635989829);支付给被告***款6595.66元,并直接支付到***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账户: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3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768元,由原告负担39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276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于宗学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