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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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延边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组,住***。 负责人:牟敦彩,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边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兆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组(以下简称光明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延边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村二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光明村二组将魏居来领取的10万元返还给东城公司的判决内容。事实与理由:光明村二组与东城公司对账中,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为43993191元。魏居来家在东城公司实收102万元,有收据为证,在双方对账中,魏居来的账目是按照102万元来统计的,因此,43993191元中含有102万元,而不是112万元。魏居来家庭人口为4人,以人均28万元的标准领取,应当领取的补偿款为112万元。光明村二组从东城公司拨付的178万元中支付给魏居来10万元,在东城公司备注了魏居来家112万元全部结清的字样,这10万元与东城公司无关。原审对43993191元中包含魏居来家的款项是多少,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光明村二组已经提供了全部账目,但原审没有查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43993191元中包括魏居来家的款项是102万元,还是112万元。另案中,光明村二组根据东城公司提供的明细账中魏居来家标明的是115万元,光明村二组查实魏居来提供的收据为102万元,为此,光明村二组与东城公司对账中先将东城公司提供的115万元列入总账中,总账为44123191元。因为魏居来的收款收据为102万元,光明村二组根据收据也只认同102万元,而不是115万元,故光明村二组将不认同的13万元予以扣除,总账44123191元-13万元=43993191元,减去了有争议的13万元,即形成了无争议的43993191元。魏居来本人确认自己应当领取112万元,在东城公司领取了102万元,在光明村二组178万元中领取了10万元,共计112万元,而178万元中包括了魏居来的10万元,178万元也列在43993191元中,按照一审判决,光明村二组将会在43993191元中丢失10万元,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东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东城公司向光明村二组支付的无争议补偿款数额为43861592.3元,其中包括光明村二组认可的102万元。而一审中根据光明村二组制作的拆迁补偿款明细表显示,魏居来实际收到补偿款数额为112万元,对此光明村二组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东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明村二组返还补偿款387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明村二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8日,光明村二组与宏发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宏发公司征收光明村二组土地,总面积为80543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为67508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为550元,总补偿款为37129400元,公共用地面积为13085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为450元,总补偿款为5888250元,补偿款合计43017650元。二、在宏发公司征收光明村二组土地过程中,一部分二组村民并没有安居,为此,经双方多次协商,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金和社会保障费基金由宏发公司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需要房屋安居的村民由宏发公司安置住宅楼房屋,以确保一部分村民的安居。不需要房屋安置的村民,由镇政府统一分配补偿款等。签订协议后,宏发公司将光明村二组的开发权转让给东城公司,东城公司作为宏发公司的继受单位开发了上述土地,并按合同约定向光明村二组村民支付了相应征地补偿款,包括现金支付和房屋安置。经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城公司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为43736165元,东城公司已实际支付土地补偿款43861592.30元,多支付125427.30元,应由光明村二组返还给东城公司。另外,延吉市法院在执行(2013)延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书确定的执行金额是1294401.30元,法院执行时执行的金额是1426000元,其中差额131598.70元,应由光明村二组返还给东城公司。再次,东城公司已经支付给光明村二组村民魏居来115万元,但延吉市法院在(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中只认定了102万元,差额13万元,应由光明村二组返还给东城公司。以上三项合计387026元,应由光明村二组返还给东城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8日,光明村二组与宏发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宏发公司征收光明村二组土地,总面积为80543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面积为67508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为550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为每平方米120元,土地补偿费为每平方米120元,安置补助费为每平方米150元,社会保障费为每平方米160元),总补偿款为37129400元。公共用地面积为13085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为450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为每平方米120元,土地补偿费为每平方米120元,安置补助费为每平方米110元,社会保障费为每平方米100元),总补偿款为5888250元,两项合计43017650元;二、在宏发公司征收光明村二组土地过程中,一部分村民并没有安居,为此,经双方多次协商,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社会保障费由宏发公司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需要房屋安居的村民由宏发公司用住宅楼房补偿,以确保一部分村民的安居,已经安居的村民补偿费,不需要房屋安置的村民,由镇政府统一分配补偿款等。签订协议后,宏发公司将光明村二组的开发权转让给东城公司,东城公司作为宏发公司的继受单位开发了上述土地,并按合同约定向光明村二组村民支付了相应征地补偿款,包括以现金支付和房屋安置。在本院审理光明村二组起诉东城公司及宏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光明村二组与东城公司及宏发公司经确认,认为东城公司及宏发公司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为43736165元,而东城公司及宏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双方无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为43993191元,该款中包括支付给秦洪军等的1426000元,双方对支付给魏居来的补偿款的数额有争议,东城公司主张已支付给魏居来的补偿款为115万元,光明村二组主张已支付给魏居来的补偿款是102万元,无争议部分是102万元。 2010年3月26日,光明村二组经村民大会讨论确定村民每人分配地上附着物款为6万元,村民秦洪军家五人对地上附着物款有异议,只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10万元,而没有领取地上附着物款30万元。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城公司及宏发公司支付秦洪军家五人地上附着物款1294401.30元。本院在执行本案中,包括迟延执行利息等共执行1426000元。2019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本院评判观点如下,关于补偿款总额中是否扣除东城公司通过执行支付给秦洪军家的1426000元补偿款问题,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东城公司及宏发公司应支付秦洪军家补偿款为1294401.30元,该款是支付给秦洪军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计算在支付给光明村二组的补偿款中。关于东城公司及宏发公司支付给胡鑫树、魏居来、潘书权、许明林家庭的956684元补偿款,因与宏发公司签订协议中双方约定宏发公司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社会保障费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在支付给大部分村民时村民代表也签过字,光明村二组要求东城公司对上述四家庭多领取的956684元补偿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该956684元亦应计算在支付给光明村二组的补偿款中。认定东城公司及宏发公司已经支付给光明村二组的双方无争议的已支付土地补偿款总额为43993191元-(1426000元-1294401.30元)=43861592.30元,已超出被告应支付给光明二组的43736165元补偿款数额,故光明村二组要求东城公司及宏发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21256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该判决中依法驳回光明村二组的诉讼请求。光明村二组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民终292号民事判决,驳回光明村二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东城公司以本院(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东城公司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为43736165元,东城公司已实际支付土地补偿款为43861592.30元,多支付125427.30元,要求光明村二组返还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该案中,本院已经认定东城公司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为43736165元,东城公司已实际支付土地补偿款43861592.30元,由此推算东城公司多支付给光明村二组土地补偿款125427.30元,该款光明村二组应予以返还,故东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光明村二组抗辩主张应将东城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补偿款43861592.30元中扣除支付给胡鑫树、魏居来、潘书权、许明林家庭的956684元补偿款及支付给秦洪军家的1294401.30元补偿款的问题,以及抗辩没有收到1596.7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718515元的问题,本院在(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吉24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中对此均已经评判清楚,本案不在赘述,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东城公司以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书确定的执行金额是1294401.30元,本院执行时执行的金额是1426000元,其中差额131598.70元,应由光明村二组返还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东城公司未按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执行款1426000元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及应由东城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中的差额是因东城公司未按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导致的其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等,该损失应由东城公司自行承担,不应计算在已支付给光明村二组的土地补偿款中,本院在(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中,亦将此差额扣除在已支付给光明村二组的土地补偿款之外。故东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东城公司以已经支付给光明村二组村民魏居来115万元,但本院在(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在支付给光明村二组的土地补偿款中认定了102万元,差额13万元,应由光明村二组返还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在(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中,在认定东城公司已支付给光明村二组的土地补偿款43861592.30元中包括支付给魏居来的补偿款数额为无争议的102万元,但根据东城公司举出的7份“光明村二队领取拆迁补偿明细表”可以认定魏居来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为112万元,差额10万元亦应认定为东城公司支付给光明村二组的土地补偿款,该10万元应由光明村二组返还给东城公司。至于东城公司主张已支付给魏居来115万元,因其提供的“光明村二队领取拆迁补偿明细表”中只能证明魏居来签名领取了112万元。东城公司提供的3万元收据,因光明村二组不认可,且未经魏居来本人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东城公司要求光明村二组返还支付给魏居来的补偿款未计算的差额13万元,本院支持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土地补偿款合计225427.30元;二、驳回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5元,减半收取3552.5元,由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组负担2315.7元,由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6.8元;保全费2455元由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组负担。 二审中光明村二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与延边东城公司补偿汇总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东城公司在(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明材料,其中体现的178万中有10万元是由二组单独给魏居来的,该款项包括在43993191元中。该份证据第二页中魏居来的115万元,光明村二组在43993191元中计算的是102万元,而不是115万元。 证据2:《总征地补偿款》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明细表中43993191元,其中只含有魏居来收据中的102万元,不含魏居来在对账当中的115万元。 证据3:魏居来收取的征地补偿款收据6张(复印件)。收据总金额为102万元。证明:魏居来收取的金额为102万元,而不是115万元。 证据4:延边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光明村二队补偿款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金额共计为178万元,其中含有魏居来10万元。 证据5: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队领取拆迁补偿款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魏居来领取款项共计为112万元。 光明村二组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无争议账目为43993191元,其中只含有魏居来的102万元,一审在无争议的数额当中多计算了10万元。东城公司质证称,证据1至证据4在另案中已经确认过,对此无异议;证据5恰好证明魏居来应收补偿款为112万元,因此,东城公司向光明村二组实际支付的补偿款为43993191元加10万元,共计44093191元。 光明村二组申请证人魏居来出庭,证人魏居来出庭陈述,欲证明其应当领取的补偿款是112万元,其从东城公司领取102万元,从光明村二组领取10万元,该10万元也是东城公司拨付的补偿款。东城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恰好证实魏居来实际收到补偿款112万元,其中从东城公司收取102万元,从光明村二组收取10万元,而该10万元也是东城公司拨付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光明村二组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因东城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东城公司对证人魏居来的出庭证言表示有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恰好证实魏居来实际收取补偿款112万元,其中从东城公司直接收取102万元,从光明村二组收取10万元,该10万元也是东城公司拨付给光明村二组的,与魏居来出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证人魏居来出庭陈述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东城公司及宏发公司已经支付给光明二组的双方无争议的已支付土地补偿款总额为43861592.30”,该款中包括东城公司向光明村二组支付的178万元,光明村二组在该178万元中向魏居来家庭支付10万元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案件中的《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与延边东城公司补偿汇总表》所列明细,可以看出东城公司曾向光明村二组支付178万元,该款项包括在东城公司及宏发公司已经支付给光明村二组的双方无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总额43861592.30元中。光明村二组主张支付给魏居来的10万元系178万元中的一部分,魏居来出庭亦陈述其实际收到补偿款112万元,其中从东城公司收取102万元,从光明村二组收取10万元。现东城公司主张除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吉240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经支付给光明村二组的双方无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总额43861592.30元之外,另向魏居来家庭支付13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光明村二组应向东城公司返还魏居来补偿款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光明村二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 二、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土地补偿款合计125427.30元; 三、驳回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花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申爱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池宥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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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3-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