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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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测试技术服务分公司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权责任纠纷 |
| 法院 |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04民初411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软件开发高级工程师,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测试分公司企管法规部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名誉侵害进行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侵害费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自2016年以来,被告通过伪造庆油测纪发[2011]4号文件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在2011年有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并在明知道是错误的情况下在大庆油田、公安局、人社局,法院等处进行散布,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不是党员、也不是管理人员,不可能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而被告文件中宣传的反腐就是反党的理论更是对党中央的侮辱,即使原告有反腐的行为,也应当收到表扬,反腐内容有错误,也只能受到法律处罚。被告伪造的内容是胡编乱造的,大庆油田不承认是公司行为,被告是党员,是法律工作者,在明知道错误的情况下还四处散播多年,而且在法院,人社局等处散播伪造材料,还有意找来多名非法院工作人员旁听,原告多次要求其回避被告执意不许,这是明显的侮辱、诽谤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要求法庭判令被告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元整。 被告***辩称:1.庆油测纪发[2011]4号文件系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测试技术服务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并非被告制作发布,更加不存在被告伪造的情况;2.被告系在履职过程中正常使用上述文件,并未散播伪造材料,不存在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测试技术服务分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25日,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测试技术服务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2011年9月6日,***在百度大庆看到贴吧用户“一只受了伤的猫”发布的关于创业城的帖子,对此进行了跟帖,后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测试技术服务分公司纪委做出庆油测纪发[2011]4号文件,认定:“***在互联网上发帖散布的言论,严重违背事实、损害了政府部门、企业和领导干部形象,对油田的稳定和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并依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做出处分决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同时给予分公司内部通报批评并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 2019年6月27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按照管理人员发放工资、奖金、兑现奖。在此申请中,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上述油测纪发给[2011]4号文件,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做出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于2019年8月9日,因不服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9年11月10日做出了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处理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均提交了油测纪发给[2011]4号作为证据,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造成名誉侵害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侵害费1元整。 上述事实由庆油测纪发给[2011]4号文件、庆劳人仲字2019第406号仲裁裁决书、(2019)黑0604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06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名誉权是否损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综合认定。原告称庆油测纪发[2011]4号文件系伪造,被告提供的该文件加盖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测试技术服务分公司纪委办公室公章并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系伪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法庭中陈述被告散播庆油测纪发[2011]4号文件对其名誉造成损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害的程度、后果以及对其造成的影响,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在劳动仲裁以及法院诉讼中出具该份文件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综上,被告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原告名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东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旭颖 书记员刘丽娜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 裁判日期 | 2020-12-09 |
| 发布日期 | 2021-04-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