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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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江中高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正旦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114行初49号原告中国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
| 案号 | - |
| 案由 | 行政行为 |
| 法院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114行初49号原告中国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兆明,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凤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法定代表人王国忠,局长。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李俊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枭泽,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伟娜,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北京正旦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为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正旦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原告中国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市场监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正旦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旦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数码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兆明、秦凤伟,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枭泽、田伟娜,第三人正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的副局长李俊杰作为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数码港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8日,原告数码港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交所)通过公开网络竞价方式拍得北京凯正生物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凯正公司)、北京江中高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江中公司)代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以下称军事医学研究院)持有的正旦公司48.385%股权,并在2019年1月12日,与转让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产权转让的审批及交割、违约责任等内容。《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数码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26000万元、交易服务费780万元。之后北交所签发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2019年5月下旬,正旦公司向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提交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请其予以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查询到的信息,审批状态:“内容审查通过”,审批机关:“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网上审查通过后,2019年6月5日,正旦公司与数码港公司前往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受理窗口提交章程备案材料,被告方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以需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审批为由拒不接收材料。此后,数码港公司、正旦公司多次前往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协调解决问题,但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在内容审查通过的情况下迟迟不予办理正旦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理由是昌平区政府不同意办理,必须在得到昌平区政府的批复后才能办理。原告认为,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涉案的股权转让登记明显属于严重行政不作为,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不予办理正旦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立即办理正旦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原告数码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承诺函;2.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3.《关于北京正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8.385%股权项目多次报价结果的通知》;4.《关于北京正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8.385%股权项目原股东放弃行权的通知》;5.产权交易合同;6.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7.股权转让价款付汇款单及收据;8.交易服务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数码港公司在北交所交易平台通过网络竞价方式合法合规受让正旦公司48.385%股权;2.原告数码港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3.原告数码港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交易服务费等数额。第二组证据:1.《关于商请暂停正旦国际公司股权挂牌交易的函》(市规划国土函﹝2018﹞1439号);2.《关于〈关于中止北京正旦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8.385%股权项目的函〉的回复》;3.《关于正旦国际公司股权项目的函》;4.《关于商请暂停正旦国际公司股权挂牌交易的函》(昌园委函﹝2018﹞14号);5.《关于正旦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的意见函》(昌园委函﹝2018﹞15号);6.《关于北京正旦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事宜再次明确意见的函》(昌园委函﹝2018﹞21号),该组证据证明:1.昌平区政府派出机构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管理委员会在本次交易活动中要求由其审查潜在受让方资格并报昌平区政府审批。2.昌平区政府派出机构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管理委员会在本次交易活动中的函请要求被北交所、正旦公司股权实际持有人军事医学研究院予以驳回。第三组证据:1.《关于北京正旦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8.385%股权项目多次报价结果的通知》;2.本次股权交易意向受让方之一北京水木清昌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股权穿透图,该组证据证明潜在受让人北京水木清昌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参与本次股权交易活动及其股东情况。第四组证据:1.股权交易完成后正旦公司章程;2.股权交易完成后正旦公司股东会决议;3.股权交易完成后正旦公司董事会决议,该组证据证明:1.股权交易完成后原告数码港公司并非正旦公司最大单一股东,正旦公司原股东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国有控股企业,合计持有51.615%股权。2.证明股权交易完成后正旦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仍由原股东派人员担任,原告数码港公司在董事会成员人数不占优势;3.证明原告数码港公司并未取得正旦公司控股权、主导权,其任何动议均须另外三家股东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第五组证据:1.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证明正旦公司向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书面材料。2.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信息查询,证明正旦公司向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材料并通过了网上审核。第六组证据:1.涉案股权转让标的企业正旦公司行政人员微信预约现场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信息;2.正旦公司行政人员与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工商变更登记的录音资料;3.正旦公司行政人员现场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与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沟通交流的录音资料;4.正旦公司行政人员现场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与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沟通交流的视频;5.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明:1.正旦公司行政人员与原告数码港公司在2019年6月向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现场提交工商变更登记材料;2.正旦公司行政人员与原告数码港公司在2020年2月再次向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现场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3.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两次均以工商变更登记需要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管理委员会出具函件为由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拒绝接收办理资料,同时拒绝提供不予接收办理资料的相关收据或证明。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未查询到正旦公司现场办理记录。正旦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6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58208091K,法定代表人刘为权,住***。根据登记业务办理流程,普通网上登记只是确认涉及事项是否属于登记事项后,申请人应现场办理。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登记平台对正旦公司申请变更经营范围、股东、任职人员进行审查,确认申请事项属被告登记范围,此状态在网上显示为处理环节:内容审查,处理结果:审查通过。原告数码港公司主张其与正旦公司2019年6月5日到被告处办理登记业务,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线索。经被告内部核实,业务系统中并无时间为2019年6月5日的涉及正旦公司的在办登记业务。二、原告数码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起诉行为不可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起诉材料反映若属实,所提及的登记业务申请人应为正旦公司,并非原告。对不服该登记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应是正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原告数码港公司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数码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属实,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数码港公司的起诉。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登记平台截屏打印材料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登记平台对正旦公司申请变更经营范围、股东、任职人员进行审查,确认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登记范围,此状态在网上显示为处理环节:内容审查。处理结果:审查通过。第三人正旦公司述称,2019年5月,第三人工作人员史冬梅代表正旦公司通过昌平区市场监管局网站上提交网上申请材料。2019年6月份,史冬梅和数码港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又去被告“回+”双创社区登记注册分中心(以下简称双创社区登记注册分中心)现场提交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初审看材料没有什么问题,后来又说需要昌平区管委会出具同意股权变更的函才能接收材料,史冬梅和王某就回去了。2020年2月24日,史冬梅到双创社区登记注册分中心现场提交材料,结果也是没有接收材料。第三人正旦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昌平区市场监管局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2.在双创社区登记注册分中心交股权变更材料录音及文字材料,以上证据证明:1.正旦公司行政人员与原告数码港公司在2019年6月向被告现场提交工商变更登记材料;2.正旦公司行政人员与原告数码港公司在2020年2月再次向被告现场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3.被告两次均以工商变更登记需要中关村昌平园管委会出具函件为由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拒绝接收办理资料,同时拒绝提供不予接收办理资料的相关收据或证明。本案庭审中,经原告数码港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了2019年6月5日其与史冬梅一同去双创社区登记注册分中心提交股东变更申请材料的经过。庭审质证中,原告数码港公司对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正旦公司对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数码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4系正旦公司工作人员未经被告工作人员允许,在非正常途径下进行的录音、录像,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系原告数码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述的事实真实性存疑,其所述的对原告数码港公司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正旦公司对原告数码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数码港公司对第三人正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正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和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数码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数码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四至六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正旦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正旦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6日,住***。根据数码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的记载,凯正公司、江中公司向数码港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正旦公司48.385%的股权。数码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2019年5月下旬,正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站填写了工商变更备案的相关信息,并上传了新的公司章程等材料,根据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查询到的信息,审批状态:“内容审查通过”,审批机关:“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网上审查通过后,2019年6月5日,正旦公司工作人员与数码港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昌平区市场监管局下属的双创社区登记注册分中心现场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该中心工作人员以需要相关部门审批为由拒不接收材料。此后,数码港公司、正旦公司多次前往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协调解决问题,但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在内容审查通过的情况下迟迟不予办理正旦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数码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平台截屏,证明该局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登记平台对正旦公司申请变更经营范围、股东、任职人员进行审查,确认申请事项属该局登记范围,此状态在网上显示为处理环节:内容审查,处理结果:审查通过。昌平区市场监管局辩称经该局内部核实,业务系统中并无时间为2019年6月5日的涉及正旦公司的在办登记业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正旦公司登记住所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科学园路33号1号楼,在昌平区市场监管局登记管辖范围内,昌平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办理涉案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其一,数码港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二,数码港公司起诉要求昌平区市场监管局履行股东变更登记职责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数码港公司虽然不是涉案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对人,但是数码港公司系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受让方,涉案股东变更登记是否顺利完成对其合法权益具有实际影响,在正旦公司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数码港公司认为昌平区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诉讼,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昌平区市场监管局认为数码港公司非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数码港公司称,2019年6月5日,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正旦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向昌平区市场监管局下属的双创社区登记注册分中心当面递交包括股东变更登记在内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但该局工作人员拒绝接收材料,正旦公司亦对上述经过予以认可,数码港公司同时提交了网上审查通过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正旦公司向昌平区市场监管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昌平区市场监管局虽然不认可正旦公司现场向该局提交上述变更登记材料的事实,但其作为拥有举证优势的一方,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数码港公司的主张,因此,对于昌平区市场监管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五十二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对于正旦公司提出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未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处理,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纠正。鉴于是否符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尚需昌平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进行审查,本院依法责令其于法定期限内对正旦公司提出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适用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北京正旦国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丽人民陪审员艾秋军人民陪审员张峰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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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5-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