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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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物权保护纠纷 |
| 法院 | 政和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25民初92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政和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纪进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政和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矿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闽072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闽07民终47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725民初279号,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水、被告福建省政和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福建省政和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侵占毛竹林地经济损失人民币28.65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庭审中,***、***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福建省政和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侵占毛竹林地经济损失人民币40.967万元。事实和理由:一、***、***近三十亩毛竹林地被源鑫公司全部永久填埋,造成永久性财产损失。2003年1月26日,***、***的父亲林家毕根据政林改(2000)01号文件精神,与政和县石屯镇际下村东际组签署东际集体山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19号。根据合同约定:该林地使用期限为3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0日;承包人在合同期内对本合同约定的集体山地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承包人可以转让或继承;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从2004年开始,福建省政和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落户于石屯镇际下村东际自然村,为了开采金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需要占用林家毕承包的毛竹林地用于尾矿填埋,根据公司与村民小组口头协商,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只能在规划很小的范围内(根据2004年村民大会决定:由于金矿还未开采,填埋高度只能限定坝高18米的幅度内)作业,并赔偿林家毕经济损失1.1万元,今后如果超过限定幅度填埋,必须追加赔偿。随着源鑫公司业务的发展,公司尾矿的填埋高低严重超出了约定范围,至2015年12月止,公司把原告的三十亩毛竹林地全部填埋,造成原告财产永久性损失。二、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直至向法院起诉,但不能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林家 毕去世后,其继承人***、***多次向林业站、石屯镇政府反映情况,2016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2016年6月11日申请面积鉴定,经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被填埋的毛竹林平面面积为10269.8平方米,合15.4047亩,根据2015年3月9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石屯镇平均每亩毛竹林地征收价格为1.86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65万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源鑫矿业公司辩称,1、***、***在诉状中所诉无事实依据,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亩数及尾矿坝超过18米,要求追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源鑫矿业公司在2012年股权变更后就没有在该尾矿库填埋;2、本案诉讼主体***已经出嫁不居住在东际,所以不具有主体资格;3、经现场勘查尾矿坝的填埋高度尚未达到设计高度,在建尾矿坝时对于规划设计高度范围内的林地已经和***、***父亲达成一次性补偿征地1.1万元的意见,并且补偿款已实际发放,本案***、***再次要求补偿支付林地补偿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东际集体山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编号19号)一份。以证明:林家毕承包毛竹林地基本情况、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源鑫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合同没有记载山某面积情况,原告主张本案合同赔偿的面积15亩没有依据,原告经营的山某中有部分因被告建尾矿库被占用,但不是全部占用。本案被告在尾矿库设计的总高度范围内已经和本案原告方父亲达成了一次性补偿1.1万元的口头协议,并且已经将1.1万元发放给了原告。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应娇 人民陪审员叶帆 人民陪审员张远唐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显婷 |
| 裁判日期 | 2019-08-12 |
| 发布日期 | 2020-03-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