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0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麦思鸿博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万象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23566号原告:北京麦思鸿博广告传媒发展有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23566号原告:北京麦思鸿博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孙燕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万象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熊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麦思鸿博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思鸿博公司)与江西万象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思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仪,被告万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思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象公司支付广告款380400元;2.判令万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万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麦思鸿博公司具有北京恒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旗下代理客户的推广资格。万象公司与麦思鸿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委托麦思鸿博公司将恒美广告资源带入以完成《英超之夜》2016/2017、2017/2018赛季电视广告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麦思鸿博公司依约将恒美广告资源交予万象公司,且万象公司也在北京电视台等17家媒体进行投放。万象公司收到恒美公司支付的首期广告款1008000元后,扣除刊例价38%以及给恒美公司12%的返点后,将剩余款项355040元支付给了麦思鸿博公司。万象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恒美公司支付的第二笔广告款1080000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万象公司应当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刊例价38%以及给恒美公司12%的返点后,将剩余款项380400元支付给麦思鸿博公司。但万象公司拒绝向麦思鸿博公司支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广告款。故麦思鸿博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万象公司辩称,不同意麦思鸿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关于本案案件背景。本案涉及四个主体,新英体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公司)是广告发布方和版权方,万象公司是代理商,麦思鸿博公司是中间人,恒美公司是广告需求方。恒美公司有发布广告的需求,麦思鸿博公司促成了万象公司与恒美公司的广告业务。麦思鸿博公司与恒美公司洽谈好广告发布价格后,恒美公司与万象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万象公司与新英公司于2017年1月和5月分别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并约定了万象公司支付款项521360元和558600元,该款项为万象公司的固定成本。按照麦思鸿博公司与万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麦思鸿博公司的款项等于恒美公司支付的广告款减去支付给恒美公司的返点减去刊例总价的38%,刊例总价为电视台官方公布的价格。因此,万象公司取得利润为刊例总价的38%减去支付给新英公司的固定成本再减去业务员提成,因上述数据均为固定数据,由此万象公司取得固定利润。第二,关于2017年2月万象公司支付麦思鸿博公司355040元的构成及原因。该355040元=恒美公司支付的广告款1008000元-恒美公司返点120960元-支付给新英公司521360元-业务员提成10640元。即万象公司考虑到双方尚存在合作关系,且麦思鸿博公司有可能在2017年12月底前把业绩做到800万元,故将收取的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麦思鸿博公司。第三,按照《合作协议书》计算,麦思鸿博公司应当就2017年5月的广告费支付561109.6元,即万象公司向麦思鸿博公司支付款项=恒美公司支付的广告款1080000元-刊例总价4150500元*38%-恒美公司返点=-626790元。由于合同中未约定麦思鸿博公司向万象公司支付款项,故万象公司在本案中放弃索要该款项。第四,万象公司与新英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是万象公司的固定成本,是万象公司的商业秘密,麦思鸿博公司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合同的具体内容,麦思鸿博公司根据万象公司将2017年1、2月的剩余款项全额向其支付,可能推算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100000元/条,但该结算价与麦思鸿博公司无关。万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也不可能签订或认可已经确定零利润甚至亏损的商业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授权书,2017年1-2月恒美广告排期表及广告费支付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7年5月恒美广告排期表及广告费支付记录、广告费发票,返点结算表及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2017年1-2月恒美广告排期表,2017年5月恒美广告排期表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英超之夜》广告价格调整通知、英超之夜广告刊例,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新英公司要求《英超之夜》硬广刊例价格为120000元/条。2.原告提交2017年1-2月《东风标致贴片广告投放计划》、2017年5月《东风标致贴片广告投放计划》,证明因原被告合作关系,2017年1月14日至2月11日,以及2017年5月6日至5月21日东风标致投放版权方认可的刊例结算价为100000元/条。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3.被告提交电视台刊例价表格,证明电视台发布的刊例价为公开价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提交方当事人未出示原件,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存在争议,且上述证据亦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麦思鸿博公司(甲方)曾与万象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英超之夜》2016/2017、2017/2018赛季电视广告业务进行合作,合作时间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协议书约定:以乙方公布的刊例价为准,乙方给予甲方按该项目刊例价的38%核算;若乙方与客户有约定返点、赠播、现金资源折扣等的,乙方按照扣除给予客户的返点、赠播、现金资源折扣后的实际价格与甲方进行结算;合作期内,甲方需达成年度负责客户投放实际到款(即扣除返点、折扣后甲方或甲方客户实付金额)总量不低于800万;如甲方客户直接下单给乙方的,乙方于收到甲方客户该月的全部广告款后10天内,乙方将扣除按其刊例价38%核算的其应得的广告款以及扣除乙方给予客户的返点、赠播、现金资源折扣等后剩余的广告款支付给甲方,同时付款前甲方需向乙方开具广告发布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新英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出具授权书,确认万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就各地方电视台播出的英超2016/17赛季《英超之夜》,授权万象公司独家负责汽车品牌的广告招商事宜,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7年1-2月恒美广告排期表载明,客户东风标致通过代理公司万象公司在北京、广州等16个市场的不同频道和时段投放英超之夜栏目赛事中播广告,投放版本为15秒。排期表载明了每个市场具体频道时段的折扣、刊例价、总价、净价、次数、总净价等,其中次数为14次、8次不等,所有市场的打包总净价为1008000元。根据表格中载明的每个市场总价计算所得合计金额为3810920元,总次数为218次。排期表下方加盖有恒美公司媒介(2)部的印章和万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恒美公司向万象公司支付了广告费1008000元,万象公司向麦思鸿博公司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广告费355040元。2017年5月恒美广告排期表载明,客户东风标致通过代理公司万象公司在北京、广州等17个市场的不同频道和时段投放英超之夜栏目赛事中播广告,投放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1日,投放版本为15秒。排期表亦载明了每个市场具体频道时段的折扣、刊例价、总价、净价、次数、总净价等,其中次数为15次、7次、8次不等,所有市场的打包总净价为1080000元。根据表格中载明的每个市场总价计算所得合计金额为4150500元,总次数为240次。排期表下方加盖有恒美公司媒介(2)部的印章和万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恒美公司向万象公司支付了广告费1080000元,万象公司向恒美公司开具了发票。宏盟集团(OMG)-2017年度返点确认汇总表载明,万象公司2017年度东风标致品牌在全国市场,就合同订单投放总额2088000元按照12%的比例进行返点,最终返点金额为250560元。另查明,万象公司与新英公司就东风标致汽车15秒规格广告在17个媒体的广告投放事宜曾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及附件广告投放方案载明,广告发布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11日,广告总频次为238次,应付总金额为1400000元,折扣为38%,提成为2%,实付金额为521360元;另一份合同及附件广告投放方案载明,广告发布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广告总频次为255次,应付总金额为1500000元,折扣为38%,提成为2%,实付金额为558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涉案合作协议书于合作时间到期后自动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广告款结算进行过沟通,但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本院认为,麦思鸿博公司与万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无争议,即认为从恒美公司支付的广告款1080000元中,扣除该广告款12%的返点金额,再扣除万象公司刊例价的38%,即为万象公司应向麦思鸿博公司返还的2017年5月广告款金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刊例价的确定。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涉案项目刊例价应以万象公司公布的刊例价为准。现麦思鸿博公司主张万象公司公布的刊例价为150000元,其应就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麦思鸿博公司提供的《东风标致贴片广告投放计划》为复印件,其内容虽与万象公司与新英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附广告投放方案存在部分重合,但广告投放方案中未载明刊例价,万象公司否认该金额为其公布的刊例价,麦思鸿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万象公司主张恒美广告排期表中载明的刊例价即为其公布的刊例价,因万象公司与恒美公司已经按照恒美广告排期表中的数据进行结算并付款,麦思鸿博公司亦认可该证据,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恒美广告排期表中载明的刊例价作为涉案合同的刊例价。麦思鸿博公司主张万象公司已经按照其与新英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应付总金额为1400000元作为刊例价,并据此结算2017年1、2月的广告费,本院认为,万象公司就其该次广告费结算作出的说明不违反常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前一次的付款行为即推定万象公司同意将其与新英公司约定的应付总金额作为本次结算的刊例价。因此,按照恒美广告排期表中载明的刊例价总额4150500元的38%所计算出的万象公司留取金额为1577190元,已经大于万象公司实收广告费金额,故麦思鸿博公司要求万象公司支付广告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麦思鸿博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北京麦思鸿博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灵人民陪审员梁艾杰人民陪审员姜元进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王雪彤书记员黄建帅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6-02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