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宁夏永熙炭素有限公司 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660000元,利息11140798.2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共计47800798.28元;2020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6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18749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永熙炭素有限公司、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张玉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宁BO1111(奥迪,抵押价值800000元)、宁BM2069(丰田,抵押价值200000元)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后所得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56元,由被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永熙炭素有限公司、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张玉霞、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
| 裁判日期 | 2021-03-15 |
| 发布日期 | 2021-06-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