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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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德保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024民初290号 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后河工业园区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 被告:广西德保县昊龙硅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罗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黄宏蛮,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3月**日 开庭日期:**21年4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953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建立供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石墨电极,价格随行就市,原告共向被告供应58.825吨石墨电极,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0份,税款共计743640.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448304元,现尚欠货款295336.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被告确实有生意上的往来,但双方都已结算,被告也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所列的对账单和自己虚开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双方最后的交易结算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超过了六年,而在这六年期间原告并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向被告追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原告经营石墨电极、炭块加工等。在2011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墨电极。2015年2月11日,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尚欠货款295336.5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 本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本案中,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是2015年2月,为此,从2015年开始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三年内主张其权利,但原告直至2021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因此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295336.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5730元,依法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素芳 二零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蒲兰翠 |
裁判日期 | 2021-06-08 |
发布日期 | 2021-06-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