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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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91民初622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及 诉 讼 参 加 人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慧青,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 主要负责人:杨文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23.2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辩称,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红灯亮时强行通过路口,其系正常驾驶,没有任何违法、违章情形,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另外,其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需要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认可***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案 件 事实 2020年10月**日3时39分许,原告***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路口处时,遇东西方向红绿灯信号灯故障,***驾车通过路口时,与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绿灯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M×××××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所拉货物受损,***、***、王子凤受伤。同年11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该案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另查明,鲁M×××××号牌三轮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167.78元,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滨州京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4553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因施救车辆支出了施救费778元。 损失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2167.78元 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 误工费 86.06元/天×10天=860.6元 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1天=50元 交通费 200元 酌情认定 车辆损失 24553元 滨州京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评估报告 评估费 2000元 评估费发票 施救费 778元 施救费发票 总计 30609.4元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问题,经查,事发路口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故障,但南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正常,显示为绿灯。被告***先驶入路口,原告***后驶入路口。***驶入路口前,没有停车观察直接驶入路口,东西行驶的其他车辆均在路口停车等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口时,均有仔细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本案中相比***,***的过错更大,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17.7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60.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278.38元。原告剩余损失25331.02元的20%即5066.20元,由被告***赔偿。 裁判 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78.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66.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尾 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31元,由被告***负担27元,由原告***负担277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判决案款及诉讼费汇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惠民政务中心分理处账户:6228×××××66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二零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宫惠杰 书记员刘畅 |
| 裁判日期 | 2021-05-31 |
| 发布日期 | 2021-0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