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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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范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巨青、宋丽返还呼和浩特市机场路2号楼第11号商业房;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范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巨青、宋丽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以日租金24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算,计算至范玉富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柳巨青、宋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范玉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范玉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17-12-26 |
发布日期 | 2021-07-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