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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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金钊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金钊源能源有限公司 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 东营市华胜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900702.16元,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罚息489799.48元、复利297.43元,以及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6900702.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0.25基点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0.25基点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钊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山东金钊源能源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垦利县黄河大堤以东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垦国用(2014)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589.7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利津县以西、220连接线以东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分别在最高债权额436.99万元、314.04万元、598.35万元、515.57万元、123.8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利津县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利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510.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东营市华胜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的款项在6265050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19元,减半收取计93359.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5130.5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钊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钊源能源有限公司、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2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胜利长安控股集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钊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钊源能源有限公司、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4-25 |
| 发布日期 | 2021-0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