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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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平野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11669723号、第11669726号、第15252801号、第15252795号、第11669724号、第11669727号、第15252802号、第15252796号、第1199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第11669723号、第11669726号、第15252801号、第15252795号、第11669724号、第11669727号、第15252802号、第15252796号、第1199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被告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对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停止使用与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维他柠檬味茶饮料商品装潢相近似的装潢; 四、被告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南方都市报》中缝之外的版面刊登声明以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0元; 六、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平野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0000元; 七、驳回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被告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940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平野食品商行负担1804元。保全费3020元,由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平野食品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03-23 |
| 发布日期 | 2020-03-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