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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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 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5执2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5执2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XX,律师。委托代理人:高XX,律师。被执行人: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某,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7)陕05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生效判决,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以(2019)陕05执249号立案受理,责令被执行人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643061元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25日,违约金685809.88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按未付货款15643061元、年利率24%计算);被执行人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中的款5690106.53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货款1983738.49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处利率24%计算;货款3706368.04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处利率24%计算),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二被执行承担案件诉讼费132114元,案件执行费10082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时向被执行人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通过谈话对被执行人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进行了确认,属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接收了被执行人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与汉渠南路十字交汇处东北角“浩华北郡项目”7号楼底商A41-7、面积为230㎡房产及A41-8、面积为362.89㎡房产。同时本院依法通过全国司法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但经协助查询,其名下无任何有效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3月3日依法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并通过短信沟通进行了终本约谈。其明确表示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更全限制消费。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谈话释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被执行人陕西晟森物资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万宏革审判员王亚民审判员连玲二Ο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陈晓茜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