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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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大庆市新技术开发总公司 大连明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大庆市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明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21281元,其中承担2017年货款718549元中的359274.5元(2017年货款总额的50%)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718549元的359274.5元(2017年货款总额的50%)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2017年货款718549元中的215564.7元(2017年货款总额的30%)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718549元的215564.7元(2017年货款总额的30%)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2017年货款718549元中的143709.8元(2017年货款总额的20%)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718549元的143709.8元(2017年货款总额的20%)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其中2018年货款410532元中的205266元(2018年货款总额的50%)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410532元中的205266元(2018年货款总额的50%)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2018年货款410532元中的123159.6元(2018年货款总额的30%)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2018年货款410532元中的123159.6元(2018年货款总额的30%)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2018年货款410532元中的82106.4元(2018年货款总额的20%)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4-12 |
| 发布日期 | 2021-0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