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王全洲,杨轶辉,王权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郭立军,陈燕殊,温德乙,刘明胜,于晓洋,王永珩,蔡虹,陈柏超,宋丽萍,陈玉翀,蒋光福,赵春年,范永喜,韩冬,孙洪贵,胡晓勇,杜晓宁,第三人-,孙文东,王建华,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类型
裁判文书
案号
(2017)京02民初266号
案由
普通合伙纠纷
公告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
宋丽萍:本院受理原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王全洲、杨轶辉、王权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郭立军、陈燕殊、温德乙、刘明胜、于晓洋、王永珩、蔡虹、陈柏超、宋丽萍、陈玉翀、蒋光福、赵春年、范永喜、韩冬、孙洪贵、胡晓勇、杜晓宁、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孙文东、王建华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案已依法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京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失808万元;二、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2万元;三、温德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458万元;四、刘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5万元;五、于晓洋、王永珩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9万元;六、蔡虹、陈柏超、宋丽萍、陈玉翀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8万元;七、蒋光福、赵春年、范永喜、韩冬、孙洪贵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4万元;八、胡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失8万元;九、杜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万元;十、确认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252万元;十一、驳回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 601元,由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 313元(已交纳),由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42 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负担10 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温德乙负担320 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明胜负担26 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 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温德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1100元,由宋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刊登日期
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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