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刘德,李淑艳,吴彦军,向玲,钱聪, 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吉峰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奉节县夔隆石材加工有限公司重庆吉峰帝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公告类型
裁判文书
案号
-
案由
-
公告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内容
被告奉节县夔隆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德、被告李淑艳:本院受理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节县夔隆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德、被告重庆吉峰帝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吉峰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彦军、被告李淑艳、被告向玲、被告钱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吉峰帝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3083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租金明细表》载明的各期租金的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利率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各期租金的应收日期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彦军、被告李淑艳、被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吉峰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向玲、被告钱聪对被告重庆吉峰帝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彦军、被告李淑艳、被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吉峰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向玲、被告钱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吉峰帝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吉峰帝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彦军、被告李淑艳、被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吉峰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向玲、被告钱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1元,由被告重庆吉峰帝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彦军、被告李淑艳、被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吉峰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向玲、被告钱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李淑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刊登日期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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