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郑平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52426********127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桂0103民初934号 |
案号 |
(2020)桂0102执82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红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17577.66元;二、被告南宁红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25154.09元,此后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1757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30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质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红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平、郑天胜、郑天强、郑效民、朱江帆、梁玉华对上述债务在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郑平、郑天胜、郑天强、郑效民、朱江帆、梁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红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56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8828元,由被告南宁红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802元,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郑平、郑天胜、郑天强、郑效民、朱江帆、梁玉华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102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红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17577.66元;二、被告南宁红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25154.09元,此后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1757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30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质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红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平、郑天胜、郑天强、郑效民、朱江帆、梁玉华对上述债务在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郑平、郑天胜、郑天强、郑效民、朱江帆、梁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红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56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8828元,由被告南宁红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802元,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郑平、郑天胜、郑天强、郑效民、朱江帆、梁玉华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102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西 |
立案日期 |
2020-04-15 |
发布时间 |
2020-09-1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