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李宁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106********361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辽0103民初4461号 |
案号 |
(2020)辽0103执417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信隆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40 000元及其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沈阳信隆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5 978.74元;三、被告沈阳信隆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7 466.24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四、被告沈阳信隆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8 512.5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五、如被告沈阳信隆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则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延秋所持有的质押于原告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辽宁进化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辽宁联势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宁、刘羽、李延秋、梁燕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七、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 448元,由被告沈阳信隆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辽宁进化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辽宁联势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宁、刘羽、李延秋、梁燕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0-05-11 |
发布时间 |
2020-09-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