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9155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82号 |
案号 |
(2016)辽01执47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兴银沈2013流贷5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9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17,928.22元;罚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兴银沈2013流贷5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兴银沈2013流贷5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兴银沈2013流贷5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9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6,234.05元;罚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兴银沈2013流贷5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兴银沈2013流贷5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兴银沈2013流贷5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9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91,587.56元;罚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兴银沈2013流贷5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兴银沈2013流贷5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兴银沈2013流贷5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7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9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1,561.61元;罚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兴银沈2013流贷5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兴银沈2013流贷5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2014流贷E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9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0,998.06元;罚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2014流贷E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3月20日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2014流贷E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六、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2014流贷E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9,099.20元;罚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2014流贷E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3月20日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2014流贷E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七、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59,721元;八、如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铁岭市房他证清河区字第LTB008133-T3号、第LTB008134-T3号、第LTB008135-T3号、第LTB008136-T3号、第LTB008137-T3号、第LTB008138-T3号、第LTB008139-T3号他项权利证登记的被告辽宁志平公司所有的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昌盛路西段86号1-1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1幢1-1号(工业用房,建筑面积313.95平方米)、2幢1-1号(工业用房,建筑面积463.13平方米)、3幢1-1号(工业用房,建筑面积5276.20平方米)、4幢1-1号(工业用房,建筑面积10420.99平方米)、5幢1-1号(工业用房,建筑面积7519.98平方米)、6幢1-1号(工业用房,建筑面积10420.99平方米)、7幢1-1号(工业用房,建筑面积51.21平方米)七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金369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付款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如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清河国用(2007)0104号他项权利证登记在被告辽宁志平公司名下的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货郎屯村66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被告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郭卫、王展、刘志平、金桂凤对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郭卫、王展、刘志平、金桂凤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被告辽宁广财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广财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十二、被告辽宁弘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刘振武、荣淑兰对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弘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刘振武、荣淑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十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辽宁广财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弘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郭卫、王展、刘振武、荣淑兰、刘志平、金桂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320元,由被告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辽宁广财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弘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郭卫、王展、刘振武、荣淑兰、刘志平、金桂凤共同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16-07-29 |
发布时间 |
2016-08-1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刘振武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1204791555327E |
登记机关 |
铁岭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清河工业园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