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石红显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0182********3935
执行依据文号
(2019)青282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
案号
(2020)青2822执52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都兰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2822民初1101号原告:杨英华,男,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5603070016,系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万丰东大街1号万丰综合楼1单元152室居民,现住该地。原告:杨国庆,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7108130033,系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西大街西小路18号楼3栋1单元141室居民,现住该地。被告:石红显,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111013935,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丘头镇徐村希望路95号居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通安街同安西区11号楼3单元402室。原告杨英华、杨国庆与被告石红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华、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红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华、杨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32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同胞兄弟,二原告在都兰县诺木洪农场承包土地种植枸杞,2016年10月11日,被告石红显到二原告处购买了红枸杞6053斤,每斤13.6元,总价值82320元枸杞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红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枸杞,尚欠二原告枸杞货款82320元。以上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确认,可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枸杞,枸杞款合计8232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石红显到二原告处购买红枸杞6053斤,每斤13.6元,总价值82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枸杞款,被告至今未进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石红显从原告处购买枸杞,有被告书写确认的欠条予以佐证,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枸杞货款82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对于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红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红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英华、杨国庆支付枸杞货款82320元。二、驳回原告杨英华、杨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红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浩审 判 员 周倩文审 判 员 赵波涛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丽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省份
青海
立案日期
2020-08-10
发布时间
2020-09-1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