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91545****
执行依据文号
(2017)鲁0881民初1245号
案号
(2018)鲁0881执37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曲阜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81民初1245号 原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旧县二街居委327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周长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兖州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四竹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915459116。法定代表人:程兴岩。原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思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 863 883.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宁思硕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由兖州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兖州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其承建的兖州华美兴德庄园工地供应混凝土。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兖州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其承建的兖州阳光世纪花园工地供应混凝土。经结算,兖州华美兴德庄园项目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 123 583元,兖州阳光世纪花园项目被告欠原告货款3 876 260.4元。另外,被告承建的兴隆庄社区项目欠原告货款21 700元,被告承建的邹城市田黄镇西驾驭社区项目欠原告货款18 56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批白酒,折抵了176 220元混凝土货款,剩余4 863 883.4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济宁思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曲阜长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按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及混凝土需用量均按实际发生为准。2.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及结算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兖州阳光世纪花园1、2、3、4号楼供应不同型号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320万元货款,尚拖欠货款3 876 305.4元。3.结算单四份,证明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兖州兴德庄园项目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共计货款为2 223 583元。4.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向被告承建的兖州兴隆庄社区14、15、16、17、18号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供应C30混凝土70方,被告拖欠货款21 700元。5.送货单5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向被告承建的邹城市田黄镇西驾驭社区水池项目供应C25项目混凝土58方,被告拖欠货款18 560元。6.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经工商登记信息一宗,证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10年6月21日由“兖州市天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5年11月10日变更为“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宁思硕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对于证据三、四、五,均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收料员签字;对于证据六,系原告自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兖州市天成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6月21日变更为“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兖州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其承建的兖州华美兴德庄园工地供应混凝土。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兖州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其承建的兖州阳光世纪花园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各种标号混凝土的单价,并约定按实际方量计算。被告阳光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四份证明,证明被告在兖州阳光世纪花园项目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3 876 260.4元,被告公司在阳光世纪花园项目的项目经理黎军荣、石学海及收料员夏福学、赵燕娜分别在证明上签字。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兖州华美兴德庄园供应混凝土,被告方项目经理吴庆顺、收料员邢营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及单价;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张结算单中载明的送货方量及混凝土单价,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兖州华美兴德庄园供应混凝土价款为2 223 58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该项目工程中被告已支付110万元货款,剩余1 123 583元货款未付。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兖州兴隆社区供应C30混凝土70方,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孟庆刚、颜承银在送货单上签字。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邹城市田黄镇西驾驭社区供应C25P6防冻混凝土58方,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颜承银、常宝龙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述两笔货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承建的兖州兴隆社区、邹城市田黄镇西驾驭社区两项目所供应的混凝土均未书面约定单价,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双方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履行,即C30混凝土的单价为310元/方,C25P6防冻混凝土单价为320元/方(C25混凝土单价为300元/方,添加防冻剂单价增加10元/方,添加P6抗渗单价增加10元/方)。原告主张兴隆社区的混凝土货款为:70方×310元/方=21 700元,西驾驭社区的混凝土货款为:58方×320元/方=18 56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向其交付白酒的方式冲抵了部分混凝土货款176 220元。本院认为,被告济宁思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兖州兴德庄园、兖州阳光世纪花园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该两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均有被告方项目经理、收料员签字的证明、结算单,被告应按照证明及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方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兖州兴隆社区、邹城市田黄镇西驾驭社区供应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且被告方项目经理亦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双方就该两项目成立事实上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混凝土单价,但结合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及原告供货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单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向其提供白酒的方式折抵部分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数额为:3 876 260.4元+1 123 583元+21 700元+18 560元-176 220元=4 863 88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四个项目供应混凝土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为2013年5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即2013年5月6日起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 863 88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 711元,由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迪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18-01-31
发布时间
2018-06-2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张洪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8827915459116
登记机关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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