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孙红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1322********0420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1322民初1548号
案号
(2020)鲁1322执252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郯城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明朗明月:一、合同约定贷款状况2018年10月30日,被告李高飞与原告郯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二、履行情况原告郯城农商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金额为60000元。截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888.23元。以上事项中,原告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郯城农商行诉求被告李高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888.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20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明朗明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雪艳袋二二年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袁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0-09-08
发布时间
2020-10-0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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