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蔺军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52822********661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内0821民初18号 |
案号 |
(2018)内0821执142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五原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王飞、郭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按照月利率12.48‰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12.48‰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对王飞、郭瑞霞所有的用于抵押上述贷款本息的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力华园小区G3-09号门市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王飞、郭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按照月利率12.48‰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12.48‰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郭明忠、高凤梅、杨飞、王静、蔺军、王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飞、郭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按照月利率12.48‰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12.48‰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飞、郭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按照月利率12.48‰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12.48‰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郭明忠、高凤梅、杨飞、王静、蔺军、王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70元,由被告王飞、郭瑞霞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五原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内蒙古 |
立案日期 |
2018-10-19 |
发布时间 |
2018-11-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