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吴兰琴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50426********1022
执行依据文号
(2019)闽0426民初3028号
案号
(2020)闽0426执164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26民初3028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法定代表人:杨珠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兰琴,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云林村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904211022。被告:吴章江,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云林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908081034。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凝睿公司”)与被告吴兰琴、吴章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凝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及被告吴兰琴、吴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兰琴立即向浙江凝睿公司归还垫付款84,343.38元;2.判令吴兰琴向浙江凝睿公司支付利息5855.69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止;3.判令吴章江对吴兰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吴兰琴、吴章江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兰琴为取得车架号为lsvud65n7b2621298的汽车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吴兰琴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浙江凝睿公司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凝睿公司为吴兰琴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浙江凝睿公司为吴兰琴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吴章江为吴兰琴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吴兰琴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吴兰琴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浙江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吴兰琴的相关债务。浙江凝睿公司已代吴兰琴向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84,343.38元的债务。浙江凝睿公司代偿后,经催讨,吴兰琴、吴章江至今拒不偿还浙江凝睿公司的代偿款。为了维护浙江凝睿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吴兰琴辩称,由吴章江代为答辩,其意见与吴章江的意见一致。吴章江辩称,对《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内容不清楚,对信用卡透支金额有异议,实际上只收到80,000元。浙江凝睿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吴兰琴、吴章江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兰琴、吴章江对《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21日,福建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吴兰琴作为乙方,吴章江作为丙方,浙江凝睿公司作为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戊方,五方共同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吴兰琴与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已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吴兰琴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合同2-1条约定吴兰琴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融资额。合同2-2条约定吴兰琴同意银行将发放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浙江凝睿公司账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浙江凝睿公司账户即视为吴兰琴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吴兰琴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吴兰琴申请的银行信用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浙江凝睿公司账户后,吴兰琴不可撤销地授权浙江凝睿公司将吴兰琴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融资额支付给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合同4-1条约定,福建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兰琴、吴章江三方明确知晓,浙江凝睿公司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吴兰琴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浙江凝睿公司对于吴兰琴债务的加入,如浙江凝睿公司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浙江凝睿公司有权向吴兰琴、吴章江、福建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合同8-1条约定吴章江同意作为吴兰琴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合同9-3条约定因吴兰琴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浙江凝睿公司代偿的,吴兰琴应当立即向浙江凝睿公司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2017年8月18日,吴兰琴与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兰琴向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资金123,174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于每月25日前予以偿还。3.2019年5月24日,杭州艮山支行宣告吴兰琴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浙江凝睿公司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浙江凝睿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杭州艮山支行清偿19,707.03元的透支债务;于2019年6月14日向艮山支行清偿了64,636.35元的透支债务,合计代偿额84,343.38元。本院认为,浙江凝睿公司与吴兰琴、吴章江及案外人福建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吴兰琴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浙江凝睿公司为其代偿信用卡透支资金84,343.38元。浙江凝睿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依约向吴兰琴追偿代偿款。现浙江凝睿公司要求吴兰琴立即向浙江凝睿公司归还垫付款84,343.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履约担保服务合同》虽约定吴兰琴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现浙江凝睿公司自愿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分别从2019年1月26日、2019年6月15日起算主张利息(即资金占用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吴兰琴还应从代偿次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付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其中代偿款19,707.03元从2019年1月26日起,其中代偿款64,636.35元从2019年6月15日起,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浙江凝睿公司依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作为共同债务人吴章江追偿。浙江凝睿公司要求吴章江对吴兰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兰琴、吴章江提出牡丹信用卡透支资金额度不符等抗辩的意见,因吴兰琴、吴章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兰琴、吴章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4,343.38元;二、吴兰琴、吴章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代偿款19,707.03元从2019年1月26日起,代偿款64,636.35元从2019年6月15日起,均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吴兰琴、吴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炳耀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全附:一、本案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20-08-04
发布时间
2020-10-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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