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陈怀忠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50426********0014
执行依据文号
(2012)尤民初字第171号
案号
(2020)闽0426执恢15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 建 省 尤 溪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尤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郑天祥,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56号c幢,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608242014。委托代理人赖水娟,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忠,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城关镇埔山路7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611070014。被告蔡兰珠,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洋中镇坪坑村牛头坪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511292525。被告陈福澄,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西城镇西街20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205157055。原告郑天祥与被告陈怀忠、蔡兰珠、陈福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祥委托代理人赖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忠、蔡兰珠、陈福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天祥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陈怀忠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陈福澄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怀忠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怀忠、蔡兰珠向原告郑天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3、判令被告陈福澄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怀忠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蔡兰珠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福澄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陈怀忠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郑天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到期还本,若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由于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当日,被告陈怀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陈福澄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陈怀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1月5日,原告郑天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陈怀忠与被告蔡兰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尤溪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借据、代理费发票原件,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天祥与被告陈怀忠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陈怀忠出具的借据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怀忠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陈怀忠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怀忠、蔡兰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部分,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福澄对被告陈怀忠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福澄对被告蔡兰珠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怀忠、蔡兰珠、陈福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怀忠、蔡兰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天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怀忠、蔡兰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天祥律师代理费1800元;三、被告陈福澄对被告陈怀忠上述判决一、二两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天祥其他诉讼请求。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60元,计910元,由被告陈怀忠、蔡兰珠、陈福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朝栋审 判 员 董继武 人民陪审员 洪秀梅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益萍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20-06-11
发布时间
2020-10-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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