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蔡龙丽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50426********2516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闽0426民初1109号
案号
(2020)闽0426执197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闽0426民初1109号原告:尤溪县联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西城镇文化站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6740204384。法定代表人:陈绍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麟,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忠旗,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洋中镇龙洋村溪坪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6207182538。被告:蔡龙丽,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中心街2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6004092516。被告:蔡秀娟(系蔡龙丽配偶),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中心街2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6212292547。被告:蔡龙树,男,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中心街2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460730251x。被告:陈梅英(系蔡龙树配偶),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中心街2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5010192527。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灿,1965年5月25日出生,农民,尤溪县洋中镇后楼村下溪坪71号,与肖忠旗、蔡龙丽、蔡龙树系表兄弟关系,由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民委员会和尤溪县龙洋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尤溪县联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担保公司”)与被告肖忠旗、蔡龙丽、蔡秀娟、蔡龙树、陈梅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嘉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麟和被告蔡龙丽及其与肖忠旗、蔡秀娟、蔡龙树、陈梅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忠旗向联嘉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218,070.37元;2.肖忠旗向联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223,070.37元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3.肖忠旗向联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218,070.37元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4.肖忠旗向联嘉担保公司支付联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677元;5.蔡龙丽、蔡秀娟、蔡龙树、陈梅英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蔡龙丽与蔡秀娟系夫妻关系,蔡龙树与陈梅英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8日“尤溪县联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融资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尤溪县联嘉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7月22日,肖忠旗因种植油茶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中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由联嘉融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日,肖忠旗(乙方)、蔡龙树(丙方)与联嘉融资公司(甲方)签署一份《抵(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洋中信用社(贷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丙方为乙方贷款提供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甲方须实现追偿偿进的一切费用……”“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造成由甲方代偿的,应向甲方交纳资金占用费。代偿期限在一个月内的,按月代偿额的3%收取;超过一个月的按日代偿额的3%收取”;肖忠旗、蔡龙丽、蔡秀娟与联嘉融资公司签署一份《担保与反担保合同》;蔡龙树、陈梅英向联嘉融资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蔡龙树与陈梅英同意将坐落于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中心街7-7号[房产证号为尤房权证字第06925号,土地证号为尤洋集用(2000)字第090号]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联嘉融资公司,但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蔡龙丽、蔡秀娟、蔡龙树、陈梅英共同承诺向联嘉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2015年7月25日,保证人联嘉融资公司与借款人肖忠旗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肖忠旗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油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21.5%,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联嘉融资公司为肖忠旗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忠旗未按约定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联嘉融资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共替肖忠旗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本息共计223,070.37元。联嘉融资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讨,肖忠旗于2018年7月30日偿还联嘉融资公司代偿款5000元,尚余218,070.37元至今未归还。反担保人蔡龙丽、蔡秀娟、蔡龙树、陈梅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中,联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7677元。肖忠旗、蔡龙丽、蔡秀娟、蔡龙树、陈梅英承认联嘉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肖忠旗、蔡龙丽、蔡秀娟、蔡龙树、陈梅英承认联嘉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联嘉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联嘉融资公司与肖忠旗、蔡龙树签订的《抵(质)押担保合同》,肖忠旗、蔡龙丽、蔡秀娟与联嘉融资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蔡龙丽、蔡秀娟对联嘉融资公司《反担保承诺书》和联嘉融资公司与借款人肖忠旗及案外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肖忠旗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清偿贷款,导致联嘉融资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息223,070.37元,至今尚欠代偿款本息218,07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联嘉融资公司有权向肖忠旗进行追偿。“尤溪县联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于2018年9月18日名称变更为“尤溪县联嘉担保有限公司”,“尤溪县联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外形成的债权由变更名称后的“尤溪县联嘉担保有限公司”承继。故联嘉担保公司提出要求肖忠旗偿还代偿款218,070.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质)押担保合同》、《担保与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肖忠旗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造成由联嘉融资公司代偿的,肖忠旗在代偿一个月内的应按月代偿额的3%收取、超过一个月的按日代偿额的3%向联嘉融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联嘉担保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联嘉担保公司提出要求肖忠旗支付代偿款223,070.37元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7月30日和代偿款218,070.37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联嘉担保公司提出要求肖忠旗向联嘉担保公司支付联嘉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677元,及要求蔡龙丽、蔡秀娟、蔡龙树、陈梅英对上述肖忠旗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忠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尤溪县联嘉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18,070.37元,并支付代偿款223,070.37元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和代偿款218,070.37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肖忠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尤溪县联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7677元;三、蔡龙丽、蔡秀娟、蔡龙树、陈梅英对肖忠旗所欠的上述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3元,减半收取3586.5元,由肖忠旗、蔡龙丽、蔡秀娟、蔡龙树、陈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迎庆 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20-09-07
发布时间
2020-11-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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