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刘波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781********033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川0114民初2285号 |
案号 |
(2020)川0114执421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李凯、郭仕忠与江油市镜湖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刚、刘波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砂石委托加工合同》;二、江油市镜湖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凯、郭仕忠加工费3278166.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78166.3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确认位于江油市武都镇镜湖岛砂场内的双金1400型圆锥破碎机一套、750*1060型鳄式破碎机一套、磊蒙3层2270振动筛1套、给料机一套系李凯所有;四、江油市镜湖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刚、刘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李凯返还上述设备;五、驳回李凯、郭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9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李凯、郭仕忠负担9382元,江油市镜湖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波负担15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20-11-11 |
发布时间 |
2020-12-0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